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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盗窃,邹兵奇、谢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兵奇(绰号“老兵”),曾用名邹斌奇,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1996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辩护人凌丽丽,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死肚三”),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1996年11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1999年5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销售赃物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绰号“蛮古”),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绰号“老五八”),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丙(绰号“大鼻”),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寻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4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兵奇及其辩护人凌丽丽、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商议,时分时合,先后在寻乌县、会昌县等地,盗得被害人刘某甲等多人的摩托车,尔后,将盗得赃车骑至广东省揭西县销赃,其中,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盗得赃物价值88835元,被告人谢某甲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5542元,被告人谢某乙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5835元,被告人谢某丙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295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李某甲经商议,窜至寻乌县长宁镇蛇子头加油站附近吴某某屋门口,被告人邹兵奇采用撬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赣BKC3**摩托车。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李某甲、谢某丙将盗得的赃车骑至广东省揭西县销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2、2015年4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S86**轿车窜至会昌县周田镇中心街“金山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一部米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7464元。2015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S86**轿车窜至寻乌县文峰乡长岭村王某某家,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部赣BK70**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200元。2015年4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S86**轿车窜至会昌县筠门岭镇长岭村上街蔡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蔡某某一部无牌红色五羊本田太子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将盗得的三部赃车骑至广东省揭西县销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920元。3、2015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S86**轿车窜至寻乌县五里亭华通果业旁,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一部赣BK69**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0413元。4、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邹兵奇窜至寻乌县水源乡路口顺成门窗店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丁的一部无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6890元。2015年5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K96**轿车,先后窜至会昌县周田镇中心坝司背候车亭附近、寻乌县水源乡龙塘村樟树湾小组林某某屋,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分别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银灰色摩托车、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赣BK52**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5113元。当晚,被告人邹兵奇、谢某甲、李某甲将盗得的三部赃车骑至广东省揭西县销赃。5、2015年5月16日晚20时,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K96**轿车窜至会昌周田国税分局隔壁服装加工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赣BH49**摩托车,尔后,被告人谢某丙骑乘赃车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247元。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K96**轿车,先后窜至寻乌县蛇子头正味私房菜餐馆门口、寻乌县文峰乡大路下下村上屋小组31号被害人蒋某某院内、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陈屋坝,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分别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赣BKU5**摩托车、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赣BK92**摩托车、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赣BK76**摩托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分别骑乘盗得赃车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4708元。当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将盗得的四部摩托车骑至广东省揭西县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0元。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SQ23**丰田牌出租车载乘被告人谢某乙、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丙途经寻乌县公安局南桥交警中队设卡点时,被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撬盗摩托车的工具及销赃得款15000元。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在寻乌县澄江镇北亭村将被告人邹兵奇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赃款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4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一部赣BK24**摩托车从寻乌县县城骑至寻乌县吉潭镇榜溪村路边。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所有,于2014年10月14日晚23时许在寻乌县城长宁金店其租住房楼下被盗。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052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及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邹兵奇系累犯,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具有数罪并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邹兵奇辩称:1、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摩托车;2、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摩托车;3、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摩托车;4、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谢某丁的摩托车;5、没有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邹兵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兵奇实施的盗窃行为次数与事实不符。即现有证据不能完全充分证明被告人邹兵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4日以及2015年5月7日的盗窃行为,剔除上述盗窃行为的盗窃数额后,被告人邹兵奇参与盗窃的赃物价值为61188元;2、被告人邹兵奇在盗窃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社会造成特大危害,在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邹兵奇减轻处罚;3、被告人邹兵奇转移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2、虽然在案发现场但是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的摩托;3、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谢某丁的摩托车。被告人谢某甲辩称:1、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摩托车;2、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3、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谢某丁的摩托车;4、没有参与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摩托车;5、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盗窃的赃物价值没有七万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5年3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李某甲经商议,窜至寻乌县长宁镇蛇子头加油站附近吴某某屋门口,被告人邹兵奇采用撬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赣BKC3**摩托车。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李某甲、谢某丙将盗得的赃车骑至广东省揭西县销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8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凯顺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乙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视频监控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二)2015年4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伟杰驾驶赣BS86**轿车窜至会昌县周田镇中心街“金山网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一部米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7464元。2015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S86**轿车窜至寻乌县文峰乡长岭村王某某家,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王某某一部赣BK70**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200元。2015年4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S86**轿车窜至会昌县筠门岭镇长岭村上街蔡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蔡某某一部无牌红色五羊本田太子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将盗得的三部赃车骑至广东省揭西县销赃。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49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办案说明、通话记录;2、被害人刘某乙、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视频监控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三)2015年4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S86**轿车窜至寻乌县五里亭华通果业旁,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一部赣BK69**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041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视频监控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四)2015年5月7日晚,被告人邹兵奇窜至寻乌县水源乡路口顺成门窗店门口,盗得被害人谢某丁的一部无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6890元。2015年5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K96**轿车,先后窜至会昌县周田镇中心坝司背候车亭附近、寻乌县水源乡龙塘村樟树湾小组林某某屋,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分别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银灰色摩托车、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赣BK52**摩托车,尔后,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5113元。当晚,被告人邹兵奇、谢某甲、李某甲将盗得的三部赃车骑至广东省揭西县销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凯顺汽车租赁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通话记录;2、被害人谢某丁、林某某、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小彬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的供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视频监控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五)2015年5月16日晚20时,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K96**轿车窜至会昌周田国税分局隔壁服装加工厂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盗得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赣BH49**摩托车,尔后,被告人谢某丙骑乘赃车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247元。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商议,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BK96**轿车,先后窜至寻乌县蛇子头正味私房菜餐馆门口、寻乌县文峰乡大路下下村上屋小组31号被害人蒋某某院内、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陈屋坝,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负责放哨,被告人邹兵奇分别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赣BKU5**摩托车、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赣BK92**摩托车、被害人陈某某的一部赣BK76**摩托车,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分别骑乘盗得赃车逃离现场。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4708元。当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将盗得的四部摩托车骑至广东省揭西县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0元。另经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SQ23**丰田牌出租车载乘被告人谢某乙、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丙途经寻乌县公安局南桥交警中队设卡点时,被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撬盗摩托车的工具及销赃得款15000元。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寻乌县公安局民警在寻乌县澄江镇北亭村将被告人邹兵奇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赃款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说明、凯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登记复印件、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身份证明;3、证人刘某某、廖某某、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汪某某、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视频监控截图。综上,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88835元,被告人谢某甲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5542元,被告人谢某乙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5835元,被告人谢某丙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2955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0月14日23时12分许,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一部赣BK24**摩托车从寻乌县县城骑至寻乌县吉潭镇榜溪村路边。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所有,于2014年10月14日晚23时许在寻乌县城长宁金店其租住房楼下被盗。经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80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视频监控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的辩解及被告人邹兵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没有参与个别盗窃行为的辩解,本院结合本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视频监控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现场盗窃的行为,但属于根据不同分工共同完成盗窃犯罪活动,因此均属盗窃罪的共犯。故对三人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盗窃数额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邹兵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兵奇没有参与个别盗窃行为,参与盗窃的赃物价值应为61188元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视频监控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邹兵奇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所有盗窃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盗得赃物价值应为人民币88835元。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邹兵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兵奇在盗窃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五人经商议后,时分时合,根据不同分工共同完成盗窃犯罪活动,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邹兵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兵奇转移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构成盗窃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邹兵奇归案后始终否认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而结合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卡口抓拍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邹兵奇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进行了转移,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兵奇、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邹兵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兵奇、谢某乙犯有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兵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四、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五、被告人谢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 萍代理审判员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健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法官寄语:五被告人要吸取本案的教训,牢记为人子、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担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今后莫入旁门左道,莫贪不义之财,要谨记勤劳致富的道理,靠自己的勤劳付出创造自己的生活,不要让家人为自己担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