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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川ZFT0**号小型轿车搭乘刘某某等人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小转盘邮政储蓄银行外路段时,与路边隔离花台相撞,造成车辆、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彭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85.0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3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14027201502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损害赔偿票据,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隔离花台受损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