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洪华与戴广东、朱国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华,戴广东,朱国锦,王正斌,杨仕荣,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朱洪华。被告戴广东。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锦。被告王正斌。被告杨仕荣。被告张霞。原告朱洪华与被告朱国锦、戴广东、王正斌、杨仕荣、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华、被告戴广东的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锦、王正斌、杨仕荣、张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华诉称,被告朱国锦于2015年3月27日向我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戴广东、王正斌、杨仕荣、张霞自愿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戴广东辩称,被告朱国锦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我与被告王正斌、杨仕荣、张霞三人提供连带担保也是事实。但该借款是被告朱国锦和江苏景艺菇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告诉讼仅以朱国锦作为被告,放弃要求江苏景艺菇业有限公司承担义务的权利,变相的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应当追加江苏景艺菇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锦、王正斌、杨仕荣、张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锦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洪华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计算,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违约金每天按3‰-7‰计算。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后两年。被告朱国锦在借款人一栏签了名。被告戴广东、王正斌、杨仕荣、张霞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均签了名。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打卡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一栏除被告朱国锦签字外,还盖有江苏景艺菇业有限公司公章,对此原告已当庭陈述此款是借给朱国锦一人的,公司章是朱国锦自己盖的,但原告借款是认朱国锦说话,70万元也是打给朱国锦本人的,所以只起诉朱国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国锦向原告朱洪华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打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按3‰-7‰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戴广东、王正斌、杨仕荣、张霞对上述借款自愿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洪华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戴广东、王正斌、杨仕荣、张霞对上述主文第一条被告朱国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朱国锦、戴广东、王正斌、杨仕荣、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长 陈 文陪审员 赵俊峰陪审员 沈桂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