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吴文革与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革,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80号原告吴文革。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润然,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革与被告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革诉称,2002年,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前身石家庄市焊割炬厂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26万元,工程验收后给付总造价的30%,余款在2004年9月付清。后增加工程款2万元。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支付工程款4.55万元后到2004年9月不再支付。2008年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拆迁。该厂工作人员称拆迁补偿款到位后给付。后该厂改制,由被告接受了该厂所有债权债务。原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3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46900元。被告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4年9月,至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为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而原告是从定兴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债权,两者名称不一致。即使债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但债权人并未通知被告,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石家庄市焊割炬厂于2014年改制而来,承继了石家庄市焊割炬厂的债权、债务。2002年3月7日,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第三队与石家庄市焊割炬厂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26万元,验收后付款30%,余款2004年9月付清。石家庄市焊割炬厂付款4.55万元。后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改制。改制文件中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欠定兴县建筑公司第三队214500元,欠定兴县建筑公司2万元。2015年9月18日,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北定兴县建筑公司改制更名的新公司,因石家庄焊割炬厂于2003年共计欠河北定兴县建筑公司下属第三队234500元。因该���程实际施工人为吴文革,我公司同意将该笔款支付给吴文革。同年10月13日,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收件人拒收。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鹏向139××××8135的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定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2年与石家庄焊割炬厂订立的装修合同,欠我公司工程款234500元,焊割炬厂改制中所欠我公司的债务已经列入改制的债务中,其中所有的债权债务有贵公司承担,现我公司已将该笔债权234500元转让给吴文革,由吴文革享有该笔债权的所有权利,特此通知你公司。该号码的客户为夏建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发送短信的人的身份。2016年1月8日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张鹏为其工作人员。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某证明,其原为石家庄市焊割炬厂的厂长,由其与吴文革签订装修合同,因资金紧张一直未付清工程款,吴文革一直向石家庄市焊割炬厂主张权利。该厂改制时,其称向吴文革说改制完成付清。后石家庄市焊割炬厂被收购。其与夏建平交接时,曾说定兴建筑公司吴文革的款项需要付清。被告以证人张某与其有纠纷,因此对证言不予认可。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放弃了增加的诉讼请求。另,1986年8月16日,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成立,2001年,该公司改制为河北定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30日,更名为河北华鲁建设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装修合同、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石家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改制组建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批��、情况说明、短信、移动发票联、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定兴县工商局查询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拖欠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3.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石家庄市焊割炬厂的原厂长、证人张某证明实际施工人吴文革一直在主张权利,且被告改制文件中的应付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亦载明了上述债务,故上述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石家庄市焊割炬厂、河北省定兴县建筑公司分别进行了改制更名,上述债权债务应由新公司承继,即由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继。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吴文革,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通知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建平。被告虽不认可该短信,但河北华鲁建设集团有��公司认可张鹏为其工作人员,且该短信内容确定,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并对被告产生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革2345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1元,减半收取2760.5元,由原告吴文革负担351.5元,被告河北祥瑞环保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涛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白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