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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秀仁与王鸣霞、朱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仁,王鸣霞,朱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119号原告王秀仁。委托代理人黄旭强,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磊,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鸣霞。委托代理人葛月皓,天津市通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朱艺,无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仁与被告王鸣霞、被告朱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仁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强、王运磊,被告朱艺与被告王鸣霞的委托代理人葛月皓、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仁诉称,2015年5月21日16时29分许,被告王鸣霞驾驶津H×××××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南开区梅苑路由北向东左转迎水道时,遇原告沿迎水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站立,被告王鸣霞因受对向车辆影响未发现情况,用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鸣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27.21元、护理费27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70.6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鸣霞、被告朱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鸣霞、被告朱艺辩称,被告王鸣霞与被告朱艺系夫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鸣霞所驾登记在被告朱艺名下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鸣霞与被告朱艺已为原告支付住院费20000元、门诊医疗费6837.59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鸣霞驾驶的事故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治疗期间,本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元。对于原告合法请求,本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及自费部分,2015年8月25日救护车费用为非事发当天的费用,所以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时间过长,本公司同意给付24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其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6时29分许,被告王鸣霞驾驶津H×××××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南开区梅苑路由北向东左转迎水道时,遇原告沿迎水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站立,被告王鸣霞因受对向车辆影响未发现情况,用车左侧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对事故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519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鸣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额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脑积水;枕骨左侧骨折;左顶枕皮下软组织肿胀、积气;左眶周软组织挫伤;胼胝体萎缩;脑萎缩;双肺挫伤;肺不张;肺感染;呼吸衰竭;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腹腔积液;盆腔积液;菌群失调;重症患者伴肠道功能紊乱;低蛋白血症;泌尿系感染;应激性溃疡;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贫血;房颤;心力衰竭;肝损害;脾多发结节;肝左叶小囊肿;脾囊肿;主动脉冠状动脉硬化;心包积液;腹主动脉、双侧髂总动脉、双侧髂内及右侧髂外动脉硬化;胆囊切除术后;双下肢动脉内膜增厚伴多发斑块形成;双上肢动脉内膜增厚;骨质疏松;右足退行性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25日原告住院96天,截止2015年10月18日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232264.8元,其中被告王鸣霞与被告朱艺已支付26837.59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60000元。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由护工护理,损失护理费27320元。原告为购买吸痰器、提拉双摇护理床及海绵床垫共支出2370.6元。另查,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双下肢肌肉萎缩,小便留置尿管引流,神经系统查体,神志不清,自动睁眼,刺痛可发音,查体欠合作,定时定向力、理解力、计算力检查不合作,双侧嗅觉、视力视野检查欠合作……,张口、伸舌不合作,双上肢刺痛定位,双下肢刺痛收缩,四肢肌张力未见明显增高,双巴氏征阴性,深、浅感觉检查不合作,膝腱反射活跃。其出院医嘱记载:院外继续翻身拍背,防止肺感染,加强营养,其他科病情门诊复查……。再查,被告王鸣霞与被告朱艺系夫妻。被告王鸣霞所驾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在被告朱艺的名下,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划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王鸣霞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及被告王鸣霞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鸣霞与被告朱艺作为夫妻共同全部担负。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32264.8元(被告王鸣霞与被告朱艺已支付26837.59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支付70000元)、护理费273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0.6元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仁医疗费10000元;(已执行)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仁护理费273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0.6元,共计29890.6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仁医疗费222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234264.8元中的200000元。扣除已执行6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王秀仁14000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鸣霞、被告朱艺赔偿原告王秀仁医疗费222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234264.8元中的34264.8元;五、原告王秀仁取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王鸣霞、被告朱艺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837.59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鸣霞与被告朱艺负担589元。被告王鸣霞与被告朱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