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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恒才诉李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才,李九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张恒才,男,汉族,1978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轮台县。被告:李九昌,男,汉族,1966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轮台县。原告张恒才诉被告李九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兆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九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称急用钱种地,向原告借款,2014年1曰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2568000元,期限三个月,答应在2014年4月30日归还,并承诺逾期还款支付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出现逾期还款由此造成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568000元,2、支付违约金513600元,3、支付律师代理费77932元。被告李九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条各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分别转账支付960000元、470000元、104000元,2013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账支付324000元,共计给被告转账支付1858000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858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三分,被告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双方经过核算和协商,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这份2568000元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九昌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1858000元,至2014年1月8日被告未还款,双方重新协商确定借款期限,并就上述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协商后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568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违约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先后给被告借款总计185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给被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本院对原告的询问可知,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包括有借款期间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的利息,即双方实际在借款后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即双方借款期间的利息总计为189713.32元(960000*24%÷360天*164天+470000*24%÷360天*143天+428000元*24%÷360天*140天),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总计2047713.32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中的204771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如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第6款的约定,未按期还款支付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的371600元(1858000元*20%)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793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九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恒才借款2047713.32元、违约金371600元,共计2419313.32元。二、驳回原告张恒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76元,减半收取16038元,由被告李九昌承担12280元,由原告张恒才承担3758元,另一半退还给原告张恒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兆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潭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