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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森林与顾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林,顾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2066号原告张森林。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顾坚。委托代理人景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负责人武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森林与被告顾坚、被告乌兰察布市鑫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顾坚的委托代理人景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乌兰察布市鑫海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事故概况:2015年4月26日23时25分,张森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2**线56KM+215M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永护村地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由顾坚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J×××××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张森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顾坚、张森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顾坚驾驶的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27日入院,先后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19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张森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伤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及眼眶上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及上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森林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五���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母亲张某英(1952年12月17日生)、现健在,其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森林,次子张某某。六、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坚垫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垫付,原告对被告顾坚垫付的数额不持异议。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441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11620元[140元/天×(19天×2人+45天)];5、误工费31500元[21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7元(11820元/年×17年×0.1÷2人);9、交通费600元;10、车损1400元;11���鉴定费281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66486.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441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上述1至4项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0元/天,提供了其妻子朱某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表、其妻子所在单位××××织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只同意护理费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妻子朱某在××××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未能提供朱某护理原告期间的工资表以及考勤表,故要证明朱某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证据尚不够充分,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75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公司工作,误工标准210元/天,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的从业资格证、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条、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银行打卡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公司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5674.59元/月,折算为189.15元/天,原告主张21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5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372.5元(189.15元/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以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村民委员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某英现健在,已丧失工作能力,其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森林,次子张某某。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7元(11820元/年×17年×0.1÷2人),未超过法定的计算年限,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1400元,提供了定额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定损,对该项目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81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至10项合计151644.19元。蒙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蒙J×××××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投保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故蒙J×××××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投保险,不影响主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31644.19元,因原告张森林、被告顾坚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被告顾坚承担60%的责任,即18986.51元,因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顾坚已给付的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顾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森林128986.51元、被告顾坚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373元,由原告负担5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