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荣鑫与廖永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鑫,廖永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57号原告陈荣鑫,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永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荣鑫诉被告廖永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文键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永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永艺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还清,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永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永艺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荣鑫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当事人;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廖永艺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期4个月(即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林孟楠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廖永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查明,因为担保人林孟楠不在家,且无偿还能力,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林孟楠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廖永艺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的事实。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期4个月(即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林孟楠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为担保人林孟楠不在家,且无偿还能力,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林孟楠的诉讼权利,没有起诉担保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永艺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永艺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廖永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永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鑫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2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永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