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俊国与徐松桃房屋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俊国,徐松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再字第20号原审原告刘俊国(反诉被告),1964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松桃(反诉原告),1964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对外经贸集团翻译,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全渝滨,系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俊国(反诉被告)与原审被告徐松桃(反诉原告)房屋所有权确认、物权保护(原审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3)外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外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刘俊国(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原审被告徐松桃(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全渝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国(反诉被告)诉称,2005年1月24日,原告刘俊国在案外人王某甲处购买房屋一套系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华庭小区29栋1单元402室,该房屋为工程抵账房,是直属工程公司抵给王某甲,并经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当时原告与被告已确立婚姻关系,为报销进户的两年供热费将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购房后,二人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华庭小区29栋1单元402室归原告所有,并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徐松桃(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房产系被告所有。原告所述为报热费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不属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据被告购房的事实及不动产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徐松桃(本诉被告)诉称,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华庭小区29栋1单元402室为原告婚前取得所有权的房产。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居住。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经哈尔滨市道外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至此,被告应从该房中迁出。反诉被告刘俊国(本诉原告)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确权与迁让是两种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不具备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查明,原、被告诉争之房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93号1单元4层2号(原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华庭小区29栋1单元402室)。此房系案外人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因该公司拖欠哈铁直属工程公司工程款,故将诉争之房抵账给哈铁直属工程公司,并出具了房屋订购单。哈铁直属工程公司因拖欠本案证人王某乙,又将该房抵账给王某甲。2005年初,王某甲在该小区内张贴广告出卖此房,原告与王某甲联某某购买该房并交定金4,000元。2005年1月24日,原告与王某甲签订协议书,王某甲以233,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购房款由原告一次性交给王某甲妻子郭晓娟,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郭晓娟的银行卡内转入购房款229,000元,连同已付的定金4,000元,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33,000元。双方的正式购房手续由哈尔滨市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原、被告当时系恋爱关系,原告同意将该房的购房手续写在被告名下。哈尔滨市铁发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在原房屋订购单上将订购人由直属工程公司改为被告,并于2005年1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05年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该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徐松桃。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争议房产未作处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诉争之房由原告刘俊国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徐松桃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争议之房应归被告徐松桃所有。被告徐松桃辩称房屋购房款是原告赠与被告,购房款已偿还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徐松桃应返还原告刘俊国购房款。现原告刘俊国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反诉原告从争议之房内迁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93号1单元4层2号房屋(原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华庭小区29栋1单元402室)归被告徐松桃所有;二、被告徐松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俊国购房款233,000元;三、待上述款项给付后,原告刘俊国于5日内从争议房屋中迁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00元,被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再审中,原审原告刘俊国(反诉被告)诉称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徐松桃(反诉原告)辩称与原审一致。反诉原告徐松桃(本诉被告)诉称与原审一致。反诉被告刘俊国(本诉原告)辩称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告刘俊国(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1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审原告在案外人王某甲处购买,此房产应归原审原告所有。如原审被告主张所有权应按市场现价给付原审原告房屋折价款。证据2、房屋进户单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抵给直属公司,时间是2003年10月22日,并由两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同意并签字,将此房转让给原审原告,也就是原审原告出资购买,时间是2005年1月24日。证据3、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从案外人王某甲处购买,并将汇款汇入王某甲妻子账户。证据4,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05年1月25日,经原审原告同意,将此房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并此协议第11条中注明,本案诉争房屋为抵工程款房,款项是由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证据5、房屋顶工程款记录一份,证明经哈铁直属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甲达成共识,哈铁直属工程公司将本案诉争房屋抵给案外人王某甲。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是由原审原告出资购买,此房应归原审原告所有。证据7,证人王某甲、范某甲、刘某甲出庭作证证言,王某甲的证言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案外人王某甲卖给原审原告,此房的来源是哈尔滨铁发公司抵给哈铁直属公司,其后又抵给王某甲。购房款均由原审原告支付,办理产权登记及与铁发公司签合同,出具相关办理产权的手续均因被告能报销包烧费,并且已确立婚姻关系,经原审原告同意,才用原审被告的姓名登记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另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原审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曾承诺如果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本案诉争房屋归还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徐松桃(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5份:1、《房屋订购单》复印件一份;2、《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3、《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复印件一份;6、《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7、《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8、《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一份;9、《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0、《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1、《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13、《黑龙江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一份;1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5、《黑龙江包烧费结算票据》9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签订房屋订购单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的各种税费,交付房屋的包烧费用,办理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第二组证据,道外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此,原审原告应从原审被告的房屋中迁出。原审被告徐松桃(反诉原告)对原审原告刘俊国(反诉被告)所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审原告事后书写的协议,因为该房所有的购房手续均由原审被告签署,根本不存在原审原告与王某甲签署购房协议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本案争议房产是由被告购买,因为在该订购单中明某某将订购人从直属工程公司变更为原审被告,所以这份证据更能证明争议房产归原审被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审被告购房时确实从原审原告账户中支付了购房款229000元,但当时原审原告明某某表述;该款为赠与原审被告,因为当时双方正处于恋爱关系,正准备结婚。此后,原审被告向亲友借款归还了原审原告该款项。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因付款即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仅能证明该房屋的出卖人为哈尔滨铁发。对证据5,因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该房所有人为原审被告,体现不出该房系原审原告出资,应归原审原告所有的任何说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案件的事实是2004年10月原审被告看见证人登某某的售房广告,首先与证人联某某,4000元定金也是原审被告支付的。同时从证人的证言内容看,证人明某某证实是原审原告让把房屋的订购人签成原审被告,在此后的整个合同及付款单据上均签署原审被告名字,所以即使在购房过程中原审原告与证人沟某某,但并不能证实购房人即为原审原告,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主张;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认为不真实,首先其与原审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其证明的问题在时间、地点、场合、环境的情况下均不能只记住所谓原审被告承诺特定条件下放弃房屋,不真实、不客观。对证人范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首先其与原审原告为同学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关于其证言内容均是听原审原告所说,所谓原审被告放弃房屋的说法同样不能只记住所谓原审被告承诺特定条件下放弃房屋,不真实、不客观。且证人明某某表述是以开玩笑的方式说的,开玩笑的内容不能真实确定。事实上原审被告从未做过任何这方面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刘俊国(反诉被告)对原审被告徐松桃(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购房款的来源与原审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原审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在另案中,原审被告陈述是借原告的款已还,在另案中陈述是赠予,相互矛盾。房屋订购单是经案外人王某甲及开发部门,公司部门同意后才写的王某甲的名,后经用笔涂抹写的被告的名字,且徐松桃陈述的购买时间与离婚案件中时间也不一致,原审被告此房并不是依法所得,不应归其所有,假使原审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审被告应按市场现价返还原审原告房屋折价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调解书只是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没有判令诉争之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原审被告主张争议房屋所有权,应按市场现价给付原审原告房屋折价款,不在本诉诉请之中不予以确认外,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中的证人王某甲的证实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审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对证据2中除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原审原告外,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开发单位将该争议房屋抵账的事实;对证据3,原审被告也不否认通过原审原告在银行的账户支付争议房屋购房款229,000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审原告交付争议房屋购房款的事实;对证据7中,除证人刘某乙与原审原告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范某甲证实原审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曾承诺如果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诉争房屋归还给原审原告外;证人王某甲、范某丙的证实可以证明购买争议房屋交纳款项和将争议房屋写成原审被告名下的事实。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除不能证明争议房屋交纳的款项是由其本人交纳的款项外,仅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是以被告的名字交纳并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对第二组证据中除该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有原审原告从争议房屋迁出的调解内容外,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除仅能证明争议房屋为抵工程款房屋外,该合同书本身不能证明是原审原告支付了购买争议房屋的款项;对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未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的效力;对证据6,只能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审被告,该产权证本身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审原告出资购买的。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诉争之房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93号1单元4层2号(原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华庭小区29栋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05.57平方米)。此房系案外人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因拖欠哈铁直属工程公司工程款而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抵账给哈铁直属工程公司,并出具了房屋订购单。哈铁直属工程公司又将该争议房屋抵账给本案证人王某甲,2005年初,原审原告与王某甲联某某购买该房并交纳定金4,000元,同年1月24日,原审原告与王某甲签订协议书,商定将争议房屋以23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审原告,并商定购房款由原审原告一次性交给王某甲妻子郭晓娟,同日,原审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给郭晓娟的银行卡内转入购房款229,000元,连同已付的定金4,000元,原审原告共支付购房款233,000元。案外人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票据中注明:交款单外(个人)徐松桃,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壹仟元整,交款事项购房款。2005年1月25日,原审被告与案外人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同年2月3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月11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审被告徐松桃,2014年1月6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争议房屋未作处理。现争议房屋由原审原告居住、使用。另查明,购买争议房屋时,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审原告同意在该房的所有的购房手续和票据中写入原审被告的名字,双方的正式购房手续由案外人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该公司在原房屋订购单上将订购人由直属工程公司更名为原审被告。庭审中,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交纳争议房屋购房款是赠与行为;其称已将购房款返还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均予否认,原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各执己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婚前在恋爱期间由原审原告出资并同意以原审被告的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项、办理相关手续。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审被告。从形式上看,争议房屋为原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争议房屋原审原告通过投资而产生权利,其出资购房的目的是为了与原审被告结婚,并在该争议房屋中居住、生活,且双方婚后确实在该房中居住、生活,故应认定双方在婚前对争议房屋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共同共有的合意。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虽未以共有人的形式出现,并不能改变该争议房屋归双方共有的事实。原审被告提出原审原告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其已返还购房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举证不能,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将双方当事人未请求的确认房屋归原审被告所有和返还购房款进行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相悖。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大六道街93号1单元4层2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05.57平方米)由原审原告刘俊国与原审被告徐松桃共同共有;三、驳回原审原告刘俊国(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被告徐松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原告已预付),反诉费100元,(原审被告已预付),由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善德审 判 员 赵晓斌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