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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卢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5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衡剑波,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衡剑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广胜路一街2号出租屋内开始接受他人“六合彩”方式赌博。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卢某在经营的士多店内共接受二十人投注购买“六合彩”赌博,卢某共开出22张投注单给投注人员,共收取投注赌资1777元人民币。2015年11月19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卢某及参赌人员莫某等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对证人莫某、梁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赌资、投注单的指认笔录;证人莫某、梁某、李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卢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投注单的指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起获赌资人民币1777元及作案工具圆珠笔一支、计算器一台,现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以上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以接受“六合彩”投注的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因本案在押的赌资人民币1777元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1777元、圆珠笔一支、计算器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