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办事处陈庄村南侧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孙某受伤。交警部门对被告人孙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3mg/100ml。经交警部门查询,被告人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孙某取得张某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4、物证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