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友国、兰永凤等与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国,兰永凤,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国。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永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平安南大街建胜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文康,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贾淑东,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友国、兰永凤因要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1日,对河北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建住宅楼的行为作出石国土资停字(2014)030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予以立案处理。2014年3月10日,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向河北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石国土资罚字(2014)03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依法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罚款,共计42.52359万元。”上述罚款已经缴纳。原告兰永凤与河北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于2014年12月l6日签订《西美花街地下室协议》并交纳了约定的房款。2015年1月8日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友国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针对河北西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张友国、兰永凤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买受人是原告兰永凤,原告张友国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因此张友国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主动提出申请是起诉人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定要件。现原告兰永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友国、兰永凤的起诉,原告张友国、兰永凤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人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二上诉人提起诉讼未提交其向被上诉人递交过申请的证据,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