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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4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韩杰与陈泳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杰,陈泳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920号原告韩杰,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许兴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泳麟,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韩杰与被告陈泳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亚乐、人民陪审员林君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泳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杰诉称,被告陈泳麟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韩杰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每个月2%。借款本息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陈泳麟指定的收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陈永滨,账号:62×××17)。若被告陈泳麟未如期还款,被告陈泳麟应按每月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全部本息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否则出借人有权向合同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由此产生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泳麟仅归还原告韩杰借款本金110000元,未支付利息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泳麟偿还原告韩杰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陈泳麟偿还原告韩杰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泳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陈泳麟向原告韩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陈泳麟于2014年10月30日向出借人韩杰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每个月2%。借款本息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的收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陈永滨,账号:62×××17)。若借款人未如期还款,借款人应按每月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全部本息应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否则出借人有权向合同签订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出借人由此产生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由借款人承担。已还款110000.00整(壹拾壹万元整)余款290000.00整(贰拾玖万元整)。借条经由被告签字和按手印。同日,原告向陈永滨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40万元。被��之后偿还11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余款29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9月22日开具金额为1万元、项目为:律师费(与陈泳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款项,双方同意作为偿还本金可予准许,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计至全部款���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出借人由于诉讼产生的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1万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泳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杰借款2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泳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杰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被告陈泳麟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人民陪审员  林君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