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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诉被告许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许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2691号原告王雪,女被告许晶华,男王雪诉被告许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2014年因购买手机向原告借款1500元,尚欠原告26500元未偿还,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元及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部分事实存在,2014年2月13日30000元借款存在,其余的不存在.我还的钱数王雪讲的不对,应该是15000元,买手机的1500元王雪讲的不对,我还向王雪卡中汇过1800元,我现在还欠王雪15000元。经审理现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手书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雪叁万元整许晶华2014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原告手书收条一张,载明“今收许晶华钱款壹万叁仟元整王雪2015年2月15.此外,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此三次欠款均是被告从原告卡中取走,均未打欠条;被告承认从原告卡中取过2次钱,但记不清数额了原告还诉称于2014年被告因购买手机又向其借款1500元,该欠款亦未打欠条.被告否认因购买手机向原告借款1500元的事实.另被告表述于2015年8月12日,其向王雪卡中汇过1800元,王雪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欠其3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手书借条,被告就其还款13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原告手书收条,对原告,被告之间尚欠17000元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尚欠的17000元钱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给付.但给付利息的日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请及被告的抗辩,,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链锁证据,故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相关证据充实后另诉。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1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许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明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