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龙浩洁具有限公司与李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龙浩洁具有限公司,李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平湖市龙浩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金良。委托代理人:汪全荣。被告:李永明。原告平湖市龙浩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全荣、被告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送货单2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68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5085元的卫生洁具用石料板材,被告在相应送货单签名确认。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1750元的卫生洁具用石料板材,被告在相应送货单签名确认。上述两份送货单均载明收货次月付清价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系原件,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16835元的板材。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送货单载明收货次月付清价款,被告至今未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68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龙浩洁具有限公司价款168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