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玉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雷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朱玉芳,杨雷欧,杨林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芳,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停车场收费员,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白学文,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雷欧,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新东方学校教师,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斌,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教师,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玉芳、杨雷欧、杨林斌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江峰,与被上诉人朱玉芳之委托代理人白学文、被上诉人杨雷欧、杨林斌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顺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9时左右,杨雷欧驾驶陕A×××××号车在驶出西安兴正元地下停车场时,与收费员朱玉芳因交停车费问题发生语言争执,朱玉芳走到杨雷欧车辆旁边时,杨雷欧将车开出停车场,车辆左后侧将朱玉芳撞伤。朱玉芳当日被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6月7日住院治疗,2013年7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447元。杨林斌为陕A×××××号车所有权人,该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陕西公正司法鉴��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玉芳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朱玉芳后续治疗费预计为3600元人民币。朱玉芳于2014年5月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6月6日19时左右,杨雷欧驾驶陕A×××××号车在骡马市西安兴正元商业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交费处,因交费与其发生争执,杨雷欧绕行开车造成其受伤,其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属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杨雷欧、杨林斌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447元、误工费43218元、护理费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7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由杨雷欧、杨林斌承担。杨雷欧、杨林斌辩称,杨林斌为陕A×××××号车辆所有权人。杨雷欧驾车进入停车场发现无停车位继而欲驶出停车场,收费员朱玉芳让其缴纳停车费,双方言语争执,车辆驶出时不慎将朱玉芳撞伤。该车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停车场,没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包括公共停车场,本次事故发生在西安兴正元地下停车场,故适用该法。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理赔限额范围内对朱玉芳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朱玉芳的损失为:医疗费1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6174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至于朱玉芳���付的鉴定费应由杨雷欧赔偿。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玉芳医疗费1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6174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杨雷欧赔偿原告朱玉芳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玉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072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杨雷欧负担117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给付原告)。宣判后,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朱玉芳受伤事件的性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朱玉芳受伤事件,认定为交通事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朱玉芳的伤情是驾驶员故意行为所造成,交警部门出现场后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拒绝出具事故认定,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事件,而不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该事件发生后,驾驶员及车主未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报案,剥夺了上诉人对该事件的性质原因及损害程度的知情权。上诉人对该事件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故上诉请求1、依法���销(2014)碑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朱玉芳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金额73893元;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朱玉芳辩称:一、本案性质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而不是故意伤害案件,杨雷欧主观并没有故意伤人。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雷欧、杨林斌辩称,其同意朱玉芳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对事实定性错误,是对案件的片面理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当时已经报警处理过,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而不是故意伤害所以最终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这足以说明上诉人认为是故意伤害是逃避赔偿责任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庭审中,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朱玉芳的各项损失费用无异议,但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本院认为,杨雷欧与朱玉芳因停车费发生纠纷后,杨雷欧在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时将朱玉芳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认为杨雷欧是故意撞伤朱玉芳,但从杨雷欧驾车离开时的路线以及肇事车辆撞到朱玉芳的部位,不能认定是杨雷欧故意撞伤朱玉芳,故一审认定该次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并无不妥。一审所认定的朱玉芳的各项损失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朱玉芳医疗费10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共计15447元,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5447元应由杨雷欧予以赔偿。故一审在处理交强险限额时未考虑到各分项限额,判决不当,应予变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朱玉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74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8446元;三、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雷欧赔偿朱玉芳医疗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70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