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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2号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2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46年7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县古岳峰镇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江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株洲县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张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1年冬,原告所在的付家组要贷款修塘坝,因信用社规定不能以组上的名义贷款,故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拿了原告的私章前往信用社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贷款,并加盖了原告的私章。贷款金额为5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到期后,组上没有钱偿还贷款。组上与信用社的会计商量约定由欠组上钱的三个人(左天良、王岳飞、付竹林)偿还这笔贷款,并将上述三人的名字及应还款的金额批注在贷款借据(附件)的还款记录栏内。信用社一直向上述三人催收贷款,但是因为上述三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社随后将催款对象转向了原告。被告向原告催款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被告不向贷款借据(附件)中批注的三人催款,而随意转换债务人,是不按政策和规矩办事。原告为此精神上受到极大刺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退还已经追去的777.65元(本金500元,利息277.65元);2、由被告补偿原告精神损失2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及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5年12月13日村民出具的证明两份(以下简称村民证明)及2015年12月30日株洲县古岳峰镇柔公祠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下简称村委证明),拟证原告不是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是组上集体以及原告已经偿还了300元贷款的事实;4、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催原告还贷的事实;5、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是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是组上集体,该债务已由组上集体转移到左天良、王岳飞、付竹林名上的事实。被告株洲县信用社辩称:1、被告没有逼债;2、原告欠被告的款项是事实存在的;3、原告偿还被告的债务是主动偿还的;4、被告不存在无理逼债,不存在返还原告已主动偿还的贷款。被告株洲县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两份村民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内容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写的,证明人虽然签字盖手印,但没有具明该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证人没有出庭,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村委会主动代替原告偿还被告的贷款,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向被告偿还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村民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自认其内容确实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所书写,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证明人出庭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村民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村委证明,虽不能证明系原告直接向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但是村委会替原告向信用社偿还贷款亦能达到原告已经偿还了300元贷款的证明目的,故对该村委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贷款500元,金额、期限、利息、分次还款记录均属实,但该借据上所谓的“债务批注到左天良、王岳飞、付竹林三个户主的身上”是不真实的,批注内容不真实,不知道是谁写上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贷款借据上注明的金额、期限、利息、分次还款记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原告提供,原告所称的批注内容因字迹潦草,且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难以知晓其实际批注人以及其批注本意,无法证明债务转移到左天良、王岳飞、付竹林名下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案经原告举证、本院查证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冬,株洲县古岳峰镇柔公祠村付家组因修整塘坝缺资金,欲向株洲县信用社贷款,但因信用社规定不能以组上名义贷款,只能以村民名义贷款。故组长来到原告刘某某等村民家拿私章,并向原告刘某某说明了拿私章的用途(即以刘某某等人的名义前往信用社办理贷款用以修整塘坝)。1991年11月10日,组长拿着原告刘某某的私章在株洲县古岳峰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为5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贷款。199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催款通知书。原告收到催款通知书后向被告偿还了本金299.94元,利息178.25元,合计477.65元。2015年12月,古岳峰镇柔公祠村委会替原告偿还了剩余的本金200.6元,利息99.4元,共计300元。但贷款偿还完毕后,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组上集体,实际债务人系左天良、王岳飞、付竹林,遂要求株洲县信用社退还其已偿还的贷款并赔偿其精神损失,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偿还的本金500元,利息277.65元,共计777.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200元精神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偿还的本金500元,利息277.65元,共计777.6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明知其组长拿其私章的真实用途(用以贷款修整塘坝)时,仍放任组长拿走其私章。在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虽未及时偿还贷款,但其在收到株洲县信用社催款通知书后,亦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477.65元)。原告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原告对组长以原告名义去株洲县古岳峰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行为的事前委托和事后追认。故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株洲县信用社未明示放弃要求借款合同相对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权利。原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本案中,被告株洲县信用社收取的贷款本息,合计777.65元是具有合同约定的合法根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株洲县信用社退还其已偿还的贷款本息,合计777.6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200元精神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是该笔贷款的借款人,被告株洲县信用社向原告催款,系其采用正当手段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刘某某须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系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的200元精神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喻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