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徐天兰与吴俊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徐天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兰,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吴俊因与被上诉人徐天兰抵押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吴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吴俊不服该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间系他项权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镜湖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徐天兰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3月26日,徐天兰与吴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由徐天兰向吴俊借款130万元,徐以其所有的漕溪二村61号301室作为借款抵押。后徐天兰以吴俊未实际向其支付借款,借款合同不生效进而抵押合同当然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俊协助办理注销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抵押合同纠纷,非不动产纠纷,且双方也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故应适用合同案件的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吴俊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吴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