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陈其明与林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明,林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822号原告陈其明。被告林永明。原告陈其明诉被告林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林永明因生���需要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陈其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该笔借款原告于2011年已支付被告,2013年9月出具书面借条约定2013年底归还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其明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约定归还借款时间以及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林永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本村村民相互素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19日被告林永明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陈其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25,000元。虽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致涉讼。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付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归还借款并偿付归还借款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其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林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其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一笔以人民币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另一笔以人民币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