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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惠利财务有限公司与邓剑华、林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利财务有限公司,邓剑华,林炳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惠利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xx。代表人:邓恩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龙畅,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剑华,女,19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地下。委托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原告惠利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诉被告邓剑华、林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邓剑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69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邓剑华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邓剑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畅,被告邓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凯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利公司诉称:原告是香港一家财务公司,持有香港政府颁发的贷款资格牌照(放债人牌照)。原告在香港拥有合法的贷款权,在香港贷款利率为年息46.8%是政府准许和合法的。2012年6月19日,邓剑华向原告申请贷款港币3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贷款合约,约定年利率为46.8%,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数为一期,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贷款到期时邓剑华连本带息需归还港币323464.11元。被告林炳辉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邓剑华当日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港币30万元。但借款后至今,邓剑华仅支付过两次各港币3000元的利息,借款本金港币30万元及借款期内余下的利息港币17464.11元至今未还。根据贷款合约第6条的约定,借款人逾期付款的,对逾期利息应按所欠本金,按贷款合约所订的息率计算,直至还款日为止,因此邓剑华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剑华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港币30万元、利息港币17464.1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港币30万元,按年利息46.8%的标准,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并由被告林炳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香港律师公证费港币4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惠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贷款合约;2.支票;3.东亚银行月结单;4.香港放债人条例摘要;5.放债人牌照;6.有关香港法例的查询;7.香港律师费收据;8.房地产档案资料;9.贷款申请表。被告邓剑华辩称:一、本案借款是案外人陈滨松与邓剑华、林炳辉用于购买手机的款项,相关款项陈滨松已在(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二审案号为(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中主张,陈滨松是惠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案的事实情况为:陈滨松与邓剑华、林炳辉是朋友关系,三人一直有合伙做手机生意,2012年6月三人筹备购买一批新的iphone4S手机到内地销售,当月19日陈滨松要求邓剑华向惠利公司借款,邓剑华借款后即将款项交付给陈滨松,陈滨松就用该笔借款和其自己的另一部分资金于2012年6月26日购得150台新iphone4S手机交给邓剑华,邓剑华将该批货物交给内地人陈文彬,后陈文彬于2012年7月6日告知邓剑华该批货物在广州被劫,邓剑华告知陈滨松后,陈滨松要求邓剑华、林炳辉一起承担货物被劫的损失,由于陈滨松和惠利公司的股东邓恩亮具有黑社会背景,在多次实施恐吓、贴大字报、跟踪家人等行为之后,邓剑华、林炳辉被迫于2012年8月3日在惠利公司办公室内写下承诺书,承诺一起向陈滨松偿还该批货物港币738000元的损失,该款项包含了涉案的借款港币30万元。后陈滨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港币695000元及逾期利息,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陈滨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现惠利公司就该笔货款中的借款部分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二、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就其答辩意见,被告邓剑华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房地产档案资料;2.(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3.(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4.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36号判决书复印件;5.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告。被告林炳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惠利公司是一家在香港设立的有限公司,登记的唯一股东是邓恩亮。2012年6月19日,惠利公司(放债人)与邓剑华(借款人)、林炳辉(担保人)签订一份贷款合约,约定由惠利公司借款港币30万元给邓剑华,利息按年利率46.8%计,还款期数一期,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9日,到期还款额为港币323464.11元;借款人应在指定还款期内清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担保人须即时履行借款人在合约中所负之责任,包括偿还合约欠款;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七天,放债人有权派员追收或进行法律诉讼,上述一切行动所引致的一切费用皆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亦须承担借款人之此项责任。合约签订后,惠利公司即向邓剑华开具了一张港币30万元的支票,邓剑华于当日凭该支票支取了港币30万元。借款后,邓剑华仅向惠利公司归还过两次款项,每次的数额均是港币3000元,此后未再还款,惠利公司遂于2014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为提起本案诉讼,惠利公司还办理了相关文件的公证、转递等手续,并为此花费公证服务费用、转递费用、行政管理费用、文件费等律师费用共计港币6300元。另查明:案外人陈滨松与邓剑华、林炳辉是朋友关系,双方在2012年因一笔款项产生纠纷,陈滨松遂于2012年10月10日以邓剑华、林炳辉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6号】。在该案中,陈滨松提出邓剑华、林炳辉于2012年6月26日向其购买货值港币738000元的手机,未付货款,后其向邓剑华、林炳辉催收货款时,邓剑华称手机在广州被劫,但愿意赔偿陈滨松全部经济损失港币738000元并签下了承诺书,但邓剑华支付了港币43000后未再付款,故其提起诉讼。邓剑华则表示其与陈滨松、林炳辉三人之间是合伙做手机买卖生意的,该批手机在广州被劫,陈滨松就将损失计算在邓剑华、林炳辉头上,并采取了非正常手段逼两人签订了赔偿承诺书,因此其认为承诺书的效力不应确认。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6月26日,陈滨松将150台全新的iphone4S手机交付给邓剑华和林炳辉,之后,陈滨松向邓剑华和林炳辉追讨货款,邓剑华称该批货物在广州被人劫走,陈滨松要求与其一起去广州报案,被邓剑华拒绝,陈滨松要求邓剑华、林炳辉按照该批手机的成本价港币738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2012年8月3日,邓剑华、林炳辉向陈滨松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邓剑华、林炳辉于2012年6月26日收取陈滨松150台全新的iphone4S手机,现于广州被劫以上物品,两人愿意赔偿全部,金额为港币738000元。之后,邓剑华先后向陈滨松支付了港币43000元。本院认定邓剑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据此判决邓剑华、林炳辉支付港币6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邓剑华不服,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为证明本案款项与(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的款项是重复的,邓剑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36号判决书复印件,判决书的内容涉及邓剑华因上述未向陈滨松支付手机赔偿款的事情,被陈滨松、邓恩亮等人采取贴街招等方式追债,判决认为即使邓剑华欠债不还,也不应遭到街招恐吓勒索;陈滨松是制作及张贴街招的主犯,邓恩亮协助陈滨松保管两张街招在惠利公司备用,两人因此被指控串谋犯勒索罪。邓剑华未能提供经公证、转递的判决书原件,惠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也没有生效,邓恩亮也仅仅是帮助陈滨松追债,并不能否定邓剑华向惠利公司借款的事实。邓剑华还称陈滨松是惠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恩亮只是陈滨松的收债人员,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惠利公司也不予确认。再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⑴所有向放债人偿还贷款或缴付贷款利息之借约,以及由于任何此等借约或贷款而给予放债人之抵押,除非符合下开情况,否则不得予以执行(a)于借约订立后七日内,根据第⑵款之规定造具有关借约之借据或备忘录,并由借款人亲自签署,且在签署时,放债人将借据或备忘录副本乙份交予借款人;及(b)该副本必须包括或夹附一份有关本部及第四部内容之摘要,摘要须以规定形式作出,倘经证实,借款人于取得贷款前或给予抵押前并无在借据或备忘录上签署,则不论借约或抵押均不得予以执行。⑵借据或备忘录必须载有借约之全部条件,尤须列明(a)放债人之姓名地址;(b)借款人之姓名地址;(c)保证人之姓名地址(如有保证人者);(d)用文字及数字表示之贷款本金总额;(e)订立借约之日期;(f)贷款日期;(g)偿还贷款之条件;(h)贷款所需抵押之形式(××);(i)贷款所收取利息以年息百分率表达之,或以根据第二附表之方式算出所收取之利息作为年息百分率表达之;及(j)有关商讨贷款及订立借约地点之声明……”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由放债人订立之借贷合约,如直接或间接规定下开事项,即属违法(a)支付复利;(b)禁止以分期方式偿还贷款;或(c)由于根据该借约还款已到期但有任何拖欠,因而造成利率或利息额有所增加:但任何此等借约可规定,根据借约应向放债人缴付之任何款项,不论其为本金抑或利息,如到期却未有偿还者,则除第四部另有规定外,放债人有权对该笔拖欠款项收取单利,由到期之日起计直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为止,而单利之实际利率不得超过在未有任何拖欠之情形下,本金应支付之实际利率,但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所收取之任何该等利息,不得算作该笔贷款应付利息之一部份。”第二十四条规定:“⑴任何人士(不论放债人与否)贷款或提供贷款,其实际利率如超过年息六分,即属违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修订及改革(综合)条例》第15条规定:“⑴任何人如是另一人的债项或责任的担保人,或与另一人共同就任何债项或责任负有法律责任,则他于清偿该债项或履行该责任后,有权获得就该债项或责任而由债权人持有的所有判决、盖印文据或其他抵押转让给他人的受托人,不论该债项的清偿或该责任的履行是否在法律上已符合或当作符合该等判决、盖印文据或其他抵押的规定。⑵首述的人有权成为债权人,以采取一切补救方法,以及(在有需要时以及在提出适当的弥偿后)在法律上的或衡平法上的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使用债权人的名义,而从主要债务人或任何共同担保人、共同立约人或共同债务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取弥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原被告均是香港居民,借款行为发生在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林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涉案的借款,惠利公司提交了贷款合约、支票、东亚银行月结单等证据证实,邓剑华对于从惠利公司借款港币30万元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款项已由陈滨松在(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中主张过,据此本院认定惠利公司与邓剑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涉案款项是否已由陈滨松主张过、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主张权利的问题,首先,涉案款项的出借主体是惠利公司而非陈滨松,邓剑华提出陈滨松是惠利公司实际控制人、邓恩亮只是陈滨松的追债人员的主张,但其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对此惠利公司也不予确认,也即本案原告与陈滨松并非同一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存在混同;其次,邓剑华提交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836号判决书只有复印件,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书中也只有涉及邓剑华不偿还手机赔偿款项而被追债,并未提及该笔手机赔偿款与本案款项有何关系;再次,邓剑华称其从惠利公司借款后即交给陈滨松,但对此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邓剑华签订涉案的贷款合约在前,向陈滨松出具承诺书在后,如两笔款项确实存在包含关系,依常理,其在签署承诺书时应予以说明,但邓剑华并无相关说明。综上,本院认定邓剑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与陈滨松在(2012)中一法民三初字第46号案中主张的款项存在重合的情况,故对于邓剑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就邓剑华向惠利公司借款的事宜,惠利公司与邓剑华、林炳辉签订贷款合约,该合约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邓剑华借款后仅向惠利公司支付了港币6000元,未能依约偿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惠利公司现起诉要求邓剑华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贷款合约中约定的年利率46.8%不超过年息六分,根据《放债人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惠利公司要求按照该利率标准来计收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利公司主张的律师公证费问题。贷款合约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七天,放债人有权派员追收或进行法律诉讼,上述一切行动所引致的一切费用皆由借款人承担。惠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办理涉案的文书公证、转递等手续而花费公证服务费用、转递费用、行政管理费用、文件费等律师费用共计港币6300元,故其主张邓剑华向其支付港币4000元律师公证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炳辉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贷款合约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担保人须即时履行借款人在合约中所负之责任,包括偿还合约欠款,并且对于放债人派员追收或进行法律诉讼所引致的一切费用亦须承担责任,故林炳辉作为担保人,在邓剑华逾期清偿贷款本息的情况下,需向惠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其要求林炳辉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惠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定林炳辉应与邓剑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利财务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港币30万元、利息港币17464.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的本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8%的标准,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还款时可按还款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进行支付);二、被告邓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利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公证费港币4000元;三、被告林炳辉对被告邓剑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原告惠利财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邓剑华、林炳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珊审 判 员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美婷冯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