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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与蔡春太、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蔡春太,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春太。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德,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春太、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春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位于洛川县的“万荣华府7#楼”分包给被告蔡春太。2014年3月原告与蔡春太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蔡春太租赁钢模板及配件,但蔡春太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72584.75元。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且已无法联系蔡春太。被告蔡春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法分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租赁费和赔偿费用965816.02元、连带支付延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30000元,合计99581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春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2014年3月己方承包位于洛川县狮子岭商业中心商住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7#楼由己方第一分公司具体实施,随后被告蔡春太持加盖有陕西江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相关资质复印件承揽7#的劳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蔡春太招募工人并组织施工、租赁所需工程机械。涉案钢模板及配件均由蔡春太租赁,与己方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仅能向蔡春太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己方支付租金。2.即使己方将劳务工程分包蔡春太违反建筑法等规定,亦仅承担行政责任,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位于洛川县狮子岭商业中心商住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嗣后被告蔡春太承揽该项目7#的劳务工程。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蔡春太签订《86系列全钢模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因“洛川万荣华府7#”工程项目所需,蔡春太向原告租赁钢模板等材料,租赁物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从租赁物进入施工现场次日开始计租,至蔡春太退还租赁物次日止。被告蔡春太预计租赁物最早进场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若其推延租赁物进场日期,须在预期最早进场日期或前期双方已经确认的顺延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否则双方已确认的预计最早进场日期或顺延日期即为双方确定的最终进场日期,租赁物实际进场日期应当不迟于双方确定的最终进场日期。否则蔡春太同意自最终进场日期起第11天开始计算租赁物租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蔡春太应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保证金10000元,该保证金在最终结算时可冲抵租赁费及赔偿等费用。蔡春太保证按时付款,如逾期付款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总额日计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春太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5月24日两次向蔡春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但蔡春太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31944.15元。2014年年底因工程停工,被告蔡春太离开工地,将租赁物放置在工地。嗣后原告经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联系,于2015年4月11日将工地上放置的租赁物运回。据此,原告于2015年2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231944.15元、丢失等赔偿费用60259元,扣减其实际支付10000元,实际请求金额为282203.15元,坚持其余诉讼请求,并对其诉请违约金进行了释明,即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租赁费共计220000元,违约金应按日5‰计算,原告仅请求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蔡春太身份证1份、租赁合同1份、模板工程技术交底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租用原告模板用于其承包的“万荣华府7#楼”工程项目之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租赁数量、期限、单价、交付方式、租金支付及结算、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租赁合同无己方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原告提供证据2.发货单2份、发货统计表1份、收货统计表1份及收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蔡春太通知日期发货,双方对发货的模板及配件数量已确认,以及原告对退回的模板及配件数量、清理费及租赁物变形报废等进行确认。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单据均无己方签字或盖章,仅认可退还原告租赁物之事实,但释明己方未参与统计,故对原告单方统计数量亦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供证据3.租赁费总结清单1份、租赁费计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实际使用模板及配件情况制作租赁费结算单,共结算292203.15元,被告共支付10000元,现在还下欠282203.15元。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又提供证据4.差数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丢失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单价,金额为60259元。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春太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发货统计表、收货单等相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蔡春太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蔡春太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以及发货单、发货统计表、收货统计表、差数统计表核算,原告请求的租赁费、丢失租赁物赔偿费用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一节,被告蔡春太逾期未依约支付货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请求3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亦应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租赁费等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非本案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其连带支付租赁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春太支付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费用共计282203.1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春太支付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836元,被告蔡春太承担5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