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光志与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志,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张光志。被告: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法定代表人:朱均才,系村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伟明,系该村委员。原告张光志为与被告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西灿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光志、被告西灿村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光志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党支部委员,主管负责村土管城建工作。2013年8月,西灿村浇筑村水泥路,在浇筑过程中,因村浇水泥路的事情,原告与第三方蒋梦丽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和第三方蒋梦丽受伤。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和第三方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案件发生原因,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给蒋梦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为被告垫付了实际赔偿款60000元。该协议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合法性及有效性。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因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原告又额外支出了律师费9100元,该款项与2015年11月24日,经被告出具证明确认应由被告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补偿款69100元。被告西灿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要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光志原系被告村党支部委员,在负责村里路面浇混凝土一事与蒋梦丽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原告将蒋梦丽达成轻伤,自身也被打伤。2014年1月26日,在仙居县司法局和城关派出所联合调解中心主持下,原告张光志与蒋梦丽及两人所在的西灿村委会(即被告)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由被告西灿村补偿原告张光志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0000元,补偿蒋梦丽医疗费、误工费等一起经济损失50000元。协议后,原告张光志妻子将60000元付给蒋梦丽。上述事实,有收条、仙居县司法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调解中心证明、赔偿协议书、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光志与被告西灿村就涉案的纠纷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经有关机关主持调解,系自愿协商结果,被告西灿村应按照协议书履行补偿义务。原告张光志垫付协议补偿款,被告西灿村应返还原告张光志。原告张光志主张按照实际支付的60000元无据,对超出协议书约定的1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光志要求被告支付刑事案件委托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也未提供票据原件,且原、被告间的赔偿协议书已经明确了补偿的项目和费用,如果被告西灿村事后自愿支付,可自行解决,无需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志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