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元月1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海燕、代理审判员唐英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中,上诉人刘某某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彭样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