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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辩护人王春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8时41分,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L50B**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隽水镇隽水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地质花园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牌号为鄂A2C1**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章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章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章某2015年11月26日20时20分抽血标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ALC95.4mg/100ml,其驾驶行为类别为醉酒后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车辆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检验照片及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付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章某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功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