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静静、李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蒙思源。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的脾气性格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心胸狭窄、脾气暴躁,是一个无家庭责任心的人。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大骂,且每次争吵都赶原告走,特别是原告在生育第二个孩子以后,被告经常不回家。2015年8月30日,因孩子学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拿板凳对着原告的头就打,原告用手抱住头,被告依然不停手,十几天过去,原告手臂的瘀青都未消退。因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告爱理不理,说随便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蒙思源由原告抚养,长子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4、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北流市大风门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蒙思源。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拿板凳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一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原告起诉请求次子蒙思源由其抚养,长子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蒙思源由原告抚养,长子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