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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花与被告陈常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花,陈常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20号原告杨春花,女,汉族。被告陈常芳,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花与被告陈常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春花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春花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春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杨春花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杨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