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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中行初字第97号原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杰公司),住所地枣庄经济开发区西昌路6号。法定代表人阿齐兰·阿·阿齐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刚,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路440号。法定代表人张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辉,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邵士官,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广清,该单位办公室副主任、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为先,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忠华,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海之杰公司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市中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区人社局、被告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刚,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辉,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清、任为先,第三人赵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5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赵忠华在2014年12月12日在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东厂上班,下午5时车间通知加班,5时40分左右在维修织布机时被机器挤伤右手拇指。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体挤压离断毁损伤。赵忠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原告海之杰公司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市中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海之杰公司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赵忠华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赵忠华在2014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被织布机挤伤手指。原告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第三人赵忠华受伤时,地点虽然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但受伤时间不在原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因此,第三人赵忠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因此不应认定工伤。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市中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市中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海之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告诉称中的“第三人遭受的交通事故”与事实严重不符。二、答辩人程序合法。三、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赵忠华提供了相关证据,答辩人对两名证人做了调查询问笔录。2015年6月10日,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海之杰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海之杰公司未在法定时效内作出举证。答辩人认为赵忠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四、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依据证据事实,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合法的加班期间以及单位违法延长工时的期间也属于职工的工作时间,职工在此期间受到的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按规定将其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应予维持。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市中政复决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2015年9月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审查后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于9月14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证据不足,不应采信。第三人赵忠华受伤时间虽不属于被答辩人规定的工作时间,但仍是从事本职工作,与其所在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及单位利益相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答辩人提出不是本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但未提出其他有力证据,因此不支持该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忠华无陈述意见。庭审中,原告海之杰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仅对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证据有异议。法庭对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以及复议机关区政府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审理。被告区人社局庭审中将下列证据提交法庭质证: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赵忠华受伤时间是在上班时间;2、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第三人赵忠华受伤时这些工友都是在工作时间,他们都看到赵忠华受伤的情况;3、两份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第三人赵忠华在受伤时他的工友也在上班时间,看到其受伤的情况。被告区政府在庭审中将下列证据提交法庭质证:1、原告海之杰公司的通知一份,上面记载下午下班打卡时间是17点以后,不能说明原告海之杰的下班时间是17点,也不能说明第三人赵忠华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伤害;2、2015年9月7日,原告海之杰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区政府于同年9月10日受理,于9月14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9月23日,被告区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第三人赵忠华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该证明为车间主任李峰提供给第三人赵忠华的,证明第三人赵忠华与车间主任李峰因第三人赵忠华受伤下班没打卡。2、申请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赵忠华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海之杰公司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1号证据中第三人赵忠华自认原告单位的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2、被告区人社局未对送第三人赵忠华就医的车间主任李峰和刘瑶瑶进行调查取证。3、2号证据中未提供证明三位证人和原告海之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4、3号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理由是:询问地点是被告区人社局的社保科,无法证明两位被询问人和原告海之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询问笔录上没有询问人的签名,且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没有在改动之处捺印。原告海之杰公司对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下班的时间就是17点。2、对被告区政府的复议程序没有异议,但对他们认定的事实证据有异议。原告海之杰公司对第三人赵忠华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两份证明没有签字和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2、收条是第三人赵忠华收到原告海之杰公司支付的治疗费用,是第三人赵忠华向原告海之杰公司出具的,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原告海之杰公司保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赵忠华是在加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原告海之杰公司的正常上下班时间和第三人赵忠华在加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无关。车间主任李峰和刘瑶瑶是送第三人赵忠华就医的人,并不是亲眼目睹其受伤的人,因此被告区人社局未对他们进行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原告海之杰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询问笔录改动之处虽无被询问人的捺印,但是该改动不影响被询问人要表达的意思,且该询问笔录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被告区人社局及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系其依法取得,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赵忠华提供的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提供的收条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原告海之杰公司保存,由第三人赵忠华自己保存不符合常理,故第三人赵忠华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忠华系原告海之杰公司的维修工。2014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第三人赵忠华在原告海之杰公司加班,在维修织布机时被机器挤伤右手拇指,被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体挤压离断毁损伤。2015年5月28日,第三人赵忠华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后被告区人社局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第三人赵忠华和原告海之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赵忠华的住院病历等,并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告海之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海之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15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忠华为工伤。原告海之杰公司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海之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里的“工作时间”是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不仅指法律规定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期间。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赵忠华是原告海之杰公司的职工,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在工作场所加班期间维修机器所致,故第三人赵忠华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区人社局接到第三人赵忠华的申请后,按照程序进行了受理、调查,并向原告海之杰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于原告海之杰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受伤职工赵忠华提供的证据以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市中人社险函(2015)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区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履行了受理、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海之杰公司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海之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永煜审 判 员  余品荣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宝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3、《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