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杨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067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明(又名杨孩)。委托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与被告杨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杨志明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07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分五次共计借原告现金44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贰分。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志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起诉时的这几张借条是已经作废了的,这几张借条到最后合到一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协议,原告不能再以总协议另行起诉。该几笔借款是被告和原告的姐姐生活期间花费的,原告漏列了一个共同诉讼人,被告有证据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3日,被告杨志明向原告张军借款200000元,被告杨志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杨志明,2007.2月23日。”2007年3月4日,被告杨志明向原告张军借款50000元,被告杨志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军现金伍万元整,杨志明,2007.3月4号。”2007年4月14日,被告杨志明向原告张军借款90000元,被告杨志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军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杨孩,2007.4.14号。”2007年4月21日,被告杨志明向原告张军借款50000元,被告杨志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军现伍万元整(50000元),杨孩,2007.4.21号。”2007年5月15日,被告杨志明向原告张军借款50000元,被告杨志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杨孩,2007.5.15号。”以上五笔借款共计4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明借原告张军款440000元,有被告杨志明给原告张军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志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志明返还借款4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该五份借条内容上均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时的这几张借条是已经作废、这几张借条到最后合到一起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总协议及该几笔借款是被告和原告的姐姐生活期间花费的,原告漏列了一个共同诉讼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借款4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杨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