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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秦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秦某,居民。被告:潘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为结婚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五金”首饰等。被告在与原告举办婚礼不久便离家出走,双方未能共同生活。2015年8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无奈撤回起诉。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4100元。案经公告送达,被告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为生育子女。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秦某与潘某在举办婚礼后居住在某村,但潘某不几日便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被告潘某母亲王某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潘某在与秦某举办婚礼后大约10多天时间因夫妻二人闹矛盾,潘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潘某与秦某举办婚礼之前,秦某给付被告潘某彩礼36000元,当时被告方回礼1900元,秦某实际给付潘某彩礼34100元,另外,秦某为潘某购买女士黄金项链一条、女士黄金戒指一枚、女士黄金手链一条、女士黄金耳环一对,以上首饰现被潘某带走。对于上述首饰,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暂不主张返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55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宗、鲁L×××××号牌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四床。原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在短暂相识后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被告在婚后不久便离家出走,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较差,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母亲陈述,结合原告主张,可以确认在双方结婚之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41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结婚后已短暂共同生活,结合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彩礼应酌情返还,以被告返还280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仅凭原告陈述尚不能确定双方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如对财产、债权、债务的归属产生争议,可另行主张。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彩礼2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550元,被告潘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牟向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