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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超宇与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宇,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李超宇。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总商会大厦11楼东南区。法定代表人:杨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李超宇与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11月16日,原告为购房分两次向台州新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入意向金各30万元。后因无法交房,双方终止购房意向,并同意将意向金转为借款,为此原告、邵为军和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二份债务结算清单,约定台州新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从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中一笔300000元本金算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288000元,另一笔300000元本金算止2015年11月15日的利息为288000元,两笔借款本息合计分别为588000元,由邵为军对两笔本息58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从2015年10月15日和2015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邵为军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未得到清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并给付原告担保款1176000元及利息(其中58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算,另588000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款协议书、债务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为军、被告之间签订的债务结算清单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表示,意思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债务结算清单,视为其接受债务转移事项。债务应当偿还。因各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债务核对清单签订后未按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及复息总额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担保款本息11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算,另3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二、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一、二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0元,减半收取7795元,由被告三门金石园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惠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