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5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秦春辉与张金、高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春辉,张金,高继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444号原告:秦春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张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同。被告:高继红,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委托代理人:张建禄。原告秦春辉与被告张金、高继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春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727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继红未予答辩。被告张金辩称: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保险之外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证均已过年检期,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该支持;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诉请的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其司已满额赔偿,本案不再此项下继续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俊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金;冀B×××××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金。被告高继红系被告张金雇佣的司机。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分别承保了主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及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2012年9月2日5时许,原告秦春辉驾驶冀B×××××车沿港路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后窑路段时,与被告高继红驾驶的冀B×××××/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高继红驾驶冀B×××××/冀B×××××车又将李东杰、李昌春家苗木损坏。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李东杰、李昌春苗圃受损。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秦春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继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东杰、李昌春无责任。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2015)遵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秦春辉损失2万元;由被告张金赔偿原告秦春辉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288594.24元的30%,即38578.27元;驳回原告秦春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秦春辉十级伤残,原告秦春辉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1045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5天*40元/天)提交了医药费票据23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手册复查记录。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伙食补助应按照20元/天计算。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其司在(2014)遵民初字第4005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医药限额已经赔偿,故对原告本次诉求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041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复印费29.1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数额适当;医疗费票据中包含29.1元病历取证费应计算在复印费项下。2.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提交了北京二炮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均已提交)。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不同意赔偿,应该以鉴定为准。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同医疗费质证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理由: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虽记载原告院外需加强营养,但其未举证证实需加强营养的具体时间,故对该营养费不予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被告张金、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均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误工费145308.8元(998天*145.6元/天)。提交了误工鉴定、张国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国东所有车辆的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伤残评定委托书、伤残评定预约通知单。经质证,被告张金、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均辩称仅根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准驾证、营运证和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报告鉴定时间,鉴定内容与原告伤情不符,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与误工日评定准则差距较大;原告评残时间2015年5月28日与事故发生日2012年9月2日近3年之久,该误工时间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其司不能认可;误工标准也未根据法律规定提交相应证据,其月工资已超过3500元,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此不能认可。对于伤残评定委托书和预约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委托意见处字迹潦草,不能认定该意见与原告所述是否一致。被告张金另辩称:应提交车主张国东的营运证和原告本人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不能证实长期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126426.64元(998天,126.68元/天)。理由: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并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均从事交通运输业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6.68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并未超过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日期总合,故依法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21300元(213天*100元/天)。提交了护理人户口本、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护理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张金、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均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中载明原告护理人员为秦凤利,工资发放中载明的工资领取人为秦风利,并非同一人;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且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姓名与工资发放领取人也不一致;另外,工资表应由制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和公章;且6、7、8三个月工资表中领款人签字非同一人所签。被告张金另辩称工资证明与工资表本人签字不一致,工资表纯属伪造不予认可,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定护理费21300元(213天,100元/天)。理由: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该标准,故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2229.5元。提交了票据、证明、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行驶本复印件、详细明细。经质证,被告张金、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均辩称交通费2012年9月2日医院出具的车费应计算在医药费项下,不应算在交通费内;证明和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常识出租车应在用车完毕后当日收取出租车费用,而证明系2015年7月20日开具与原告就诊时间不一致,同时原告仅凭2份证明及收条来证明在此过程中花费情况,不合法;应提供时间、地点与就医人员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否则不能证实实际花费;费用明细明细超出交通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交通费1500元。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但票据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住院、转院、出院时间不相一致,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2.7元。提交了鉴定费、复印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张金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定鉴定费1400元。理由: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原告已在医疗费中予以了认定。本院认为:中华联合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冀B×××××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了原告,被告高继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华联合唐山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剩余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由被告张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秦春辉173598.64元;二、由被告张金赔偿原告秦春辉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8549.08元的30%,即32564.72元;上述一、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春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元,减半收取2354.5元,由原告秦春辉负担158.5元,由被告张金负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志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