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程志峰与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翻印本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原本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校对一校二校三校四校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77-1号申请执行人:程志峰。被执行人: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71号.法定代表人:陈汉涛,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程志峰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鄂新洲邾民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执行人程志峰合伙投资款、利润48748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付)。因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等财产权利,应予以冻结、划拨、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0000元。二、被执行人武汉市宏展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的,查封其相应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权利。三、冻结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宗文审判员林友乐审判员陈正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建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