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临港天物高盛环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港天物高盛环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委托代理人潘亲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临港天物高盛环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神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临港天物高盛环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临港天物高盛环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临港天物高盛环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临港天物高盛环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