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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2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顾祥花与黄淑臻、苏子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祥花,黄淑臻,苏子兰,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443号原告顾祥花,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臻,居民。被告苏子兰,居民,被告王宏,居民。原告顾祥花诉被告黄淑臻、苏子兰、苏春曼、王宏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春曼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顾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臻、苏子兰、王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淑臻、苏子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3%。苏春曼及被告王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淑臻、苏子兰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暂定4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宏负被告黄淑臻、苏子兰向原告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淑臻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苏子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王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黄淑臻、苏子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据载明:“今借到顾祥花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3%”。苏春曼及被告王宏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下方有“62×××58,苏春曼”的字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内容由借款人书写。当日,原告通过其亲戚宋耀芳的银行卡向苏春曼的卡号为(62×××58)的银行卡转账19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交付金额为194000元,苏春曼将利息付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为: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淑臻、苏子兰向原告顾祥花借款,并由被告王宏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由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具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交付金额为1940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19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臻、苏子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顾祥花归还借款1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宏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黄淑臻、苏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