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敲诈勒索2015年6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杨某甲、辛某某等八人(均已判决)窜至陕县菜园乡新华联矿山710矿洞内盗窃金矿石。因该矿山668矿洞与710矿洞相通,八人遂将所盗矿石暂时藏匿于668矿洞内。直至2014年4月17日凌晨,杨某甲等八人将之前藏匿于668矿洞内的一部分矿石运走销赃,被668矿股东王某某等人拦截,并将矿石予以扣留。事隔几日后,杨某甲等八人为将存放在668矿洞内剩余的矿石运走销赃,遂与668矿另一股东被告人马某某商议,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安排看守矿洞的工人撤离,让杨某甲等八人将剩余矿石运走销赃。后杨某甲按事前约定将销赃款2万元送给马某某。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退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退缴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退赃情况、罚没收据等;证人杨某乙、杨某甲、辛某某、员某某、赵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