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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彩霞与被告(反诉原告)莫霞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反诉被告)***,女,身份证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委托代理人***,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太阳桥***。被告(反诉原告)***,女,身份证号***,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调关镇***。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所经营的“***养生馆”中化妆、盘发、美甲、纹绣等项目转让给***经营,每月支付转让费3000元,三个月交一次,店铺水电费原告承担三分之二,***承担三分之一,根据收费票据逐月分担,***支付***资产损耗折旧费5000元,自2015年8月至12月,每月支付1000元。***还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如果有违约,则违约方应付给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个月转让费9000元和押金5000元。2015年6月底,***提出终止合同,并返还押金,但***认为系***违约,押金不予退还,双方产生纠纷后,因***故意干扰经营,***便加装门锁,不让***进店。7月23日和24日,***告两次擅自锯断门锁,将***店铺的两台海尔空调(一台柜机和一台挂机)盗走,虽经报案后追回,但造成很大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经营权转让合同》;2、***支付违约金5000元;3、支付资产折旧费394元,并承担店铺三个月水电的三分之一;4、赔偿空调损失1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本案系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1、在2015年5月29日至30日,因未缴纳水电费单导致断电断水,经营中断;2、2015年6月4日,***在58同城发布了转租广告,而那时还在合同期内;3、2015年7月1日,***去东莞出差,2015年7月15日,被他人告知已经关闭店门;4、2015年7月24日,***将***店内陈列的产品和设备丢出店外,更换门锁;5、空调损失不存在。所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同时应赔偿原告损失:1、***返还押金5000元;2、支付违约金5000元;3、返还转让费2000元;4、***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事实不属实,1、***违约在先,按照约定,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交清9000元转让费和押金,但是***到13号才交清,违约在先;2、店内就只有双方在经营,***出外十几天,***关门几天不算违约;3、***在6月下旬便将店内大部分物品搬走,6月30日书面提出解除合同,根本无心经营。所以***在合同履行之初和履行中多次违约,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雪花秀养生馆”所经营的化妆、盘发、美甲、纹绣等项目转让给乙方经营;2、甲方所租铺面一楼与乙方共用,一楼西侧货柜、美甲桌和化妆台提供给乙方专用,一楼东侧货柜和二楼为甲方专用;3、转让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4、合同期内,乙方每月付给甲方转让费30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经营。水电费甲方承担三分之二,乙方承担三分之一,根据物管部门的收费票据逐月分担;5、乙方付给甲方资产损耗折旧费5000元,2015年8月至12月,每月各支付1000元;6、乙方付给甲方押金5000元;7、双方应爱护对方财产,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如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5月1日向***支付了押金5000元和三个月转让费9000元,并开始经营,2015年6月30日,***向***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押金,应***要求,***当日向***出具了解除合同的书面意见,内容为“跟***6月30日解决了合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当时协商的录音资料,拟确认当时就解除合同一事与***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退还押金,该录音显示,对于退还押金5000元一事***未表示反对,但也没有确意思表示不追究违约责任。之后双方为此产生分歧,2015年7月10日,***将门面关闭,2015年7月24日,***单方面将门面锁锯断,并将门面内两台空调(一台柜机、一台挂机)拆走,***报警后经岳阳楼公安分局站前路派出所处理,***将两台空调交还给***,在拆除空调过程中,将空调铜管剪断,氟气泄漏,并损坏了墙壁和地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在2015年5、6月份共向物业公司支付水电费549.2元。期间5月29日至30日,因未及时缴纳水电费,门面被停水停电。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条、58同城截图信息、照片、录音、往来信息、问话笔录、出警记录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2015年6月30日就书面提出解除合同,***也予以认可,双方的合同在当时就已经解除,故本院对该请求不再处理;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请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提出,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时***不要求支付违约金并同意退还押金5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资产损耗折旧费,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38个月折算,每日折旧费4元,至2015年6月30日为240元,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按照约定***应承担三分之一,***在共同经营期间共支付水电费549.2元,***应承担181元;关于空调损失,***擅自拆除***的空调,造成两台空调铜管损坏、氟气泄漏,需要重新安装,墙面装修亦有部分损坏,该损害部分***未提供具体价值评估依据,鉴于其价值较小,委托评估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本院酌情认定损坏部分价值1500元。关于***反诉请求退还押金5000元,因押金在合同解除时应于退还,且***已经承担违约和赔偿损失责任,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应退还预交的转让费2000元,***预交的转让费至2015年7月30日,双方合同实际解除日为2015年6月30日,***应退还***3000元,***虽然只主张2000元,但该金额系***主张权利时对合同解除日期的认识错误,故本案依照本院认定的解除合同之日确认返还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水电费181元、资产损耗折旧费240元、空调及装修损失1500元,合计692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5000元、转让费3000元,合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84元,反诉费25元,共计7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5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颖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