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二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建春诉王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王德波,颜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1645号原告王建春,云南省文山市人,本科文化,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世辉,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德波,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文山市。被告颜永,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于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天华,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建春与被告王德波、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春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辉,被告颜永、王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德波称,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计算。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便于当日将150万元本金汇入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出具了其亲笔签名的借条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的相关事宜,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给原告;2、两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王德波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按月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关系为夫妻,应共同承担,被告颜永的曾用名为颜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德波、颜永辩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2012年8月,黄锦安想做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便通过王德波与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后说明需暂交300万元作为诚意金,但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由王德波以借的方式实施。不久,黄锦安不知以什么名义将此款打入被告王德波的账户,王德波出具借条给黄锦安,相距两天,黄锦安带着原借条找到被告王德波并说工程垫资大,他个人无能力,他相约胡建伟、欧阳作为合伙人,300万元的诚意金是合伙人凑的,要求被告王德波重新写借条,并将出借人写成胡建伟、王建春,如果工程能做就计利息,如果不能做就按工分计算占用费,为此被告便按黄锦安的要求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之前不认识黄锦安和王建春。相距不久,黄锦安便代表云南国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畴龙翔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包干价41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三次付清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将300万元分次汇入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公司。2014年1月临近春节时,黄锦安到龙翔公司说胡建伟、王建春、欧阳已经退出合伙,他没钱退还他们前期300万元投资,要求西畴龙翔房地产公司先行退还300万元诚意金。为此西畴龙翔房地产公司考虑到黄锦安的实际问题,便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6日、29日将300万元退还至黄锦安个人账户,至于黄锦安如何退还至王建春、胡建伟及欧阳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与黄锦安是合伙人,按约定此项工程的施工已经兑现,按约定不应取得利息,再说西畴龙翔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已清退300万元至合伙人黄锦安账户,利息应由黄锦安承担。被告王德波、颜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王建春与胡建伟、欧阳、黄锦安合伙施工集资诚意金300万元,西畴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分三次全额退还施工代表人黄锦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真实,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德波和颜永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德波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德波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建春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按月结算”。被告王德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50万元到被告王德波账户。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德波与被告颜永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德波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王德波借款应按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波、颜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春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按每月2%的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王德波、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苏忠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