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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6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李玲玉(实习),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5年10月5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7日生女儿王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为被告的个人欺骗行为及作风问题而吵闹,夫妻感情受到极大影响,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疏于照顾妻子,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12月3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于2010年3月7日生女儿王某某,女儿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被告王某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称于2013年7月15日购买漯河市衡山路南段中润凤凰城小区14幢1单元1层102号的房屋一套,原告称该房屋办理了15年的按揭贷款,首付了约120000元,首付款中原告称其母亲出了80000元、原告用了自己的10000元公积金,其余是借其他亲戚的,从2013年11月开始还房贷,每月还贷大约1400元,至今原告单独还房贷约30000余元。庭审时,原告母亲张大认及王某某、王某的邻居宋德录出庭作证,张大认称原、被告的女儿王某某一出生便由张大认照顾,王某没有出过抚养费,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就已分居,买房子张大认出了80000元。宋德录称自己是王某某在凤凰城小区的邻居,已经两年多没见过王某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单凭原告陈述及证人张大认、宋德录的证言不能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也给双方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空间,原、被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综合以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