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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明秀与胡孝金、曾丛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明秀,胡孝金,曾丛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异6号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文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系四川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古明秀,居民。被执行人胡孝金,居民。被执行人曾丛芬,居民。申请执行人古明秀与被执行人胡孝金、曾丛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认为隆昌县人民法院就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案外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胡孝金的财产予以查封,为此,异议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裁定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对异议人资金的查封。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惠昌明与被执行人胡孝金、袁昌模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中的股份:惠昌明占70%、胡孝金占20%、袁昌模占10%。工程完工盈余额由惠昌明占70%、胡孝金占20%、袁昌模占10%。此外还约定了工程款的分配方法:回款时项目上首先支付三方投入的本金,每次回款的50%用于支付胡孝金和袁昌模的本金,其余用于支付惠昌明本金。除去三方本金及结清供货商和劳务班组款项后,其余款项按惠昌明占70%、胡孝金占20%、袁昌模占10%的比例进行分配。至今工程款已收取4次,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240万元和210万元,被法院查封的款项是最后一次工程款中的43万元。按照工程盈利款分配方法已付清被执行人胡孝金本金154万元,应得分红15万元,总计169万元。而现已支付胡孝金266.5万元,即此次查封的43万元并非胡孝金私人财产,而是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张冰意与胡孝金、曾从芬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贵院将案外人即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不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57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第73条对执行异议所作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确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申请执行人古明秀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孝金、曾丛芬的《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3.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协议﹥》复印件1份;4.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宇湖东入口工程作为乙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5.异议人惠昌明与被执行人胡孝金、案外人袁昌模签订的《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古明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孝金、曾丛芬偿还申请执行人古明秀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执行案号:(2015)隆昌执字第697号)。申请执行人张冰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孝金、曾丛芬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冰意借款本息以及诉讼费用共17万元(执行案号:(2016)隆昌执字第57号),因此两案的被执行人胡孝金、曾丛芬系同一被执行人,本院合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景观工程项目,但被执行人胡孝金系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景观工程项目承包合伙人之一,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15)隆昌执字第6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胡孝金在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景观工程项目的应收款43万元。同时向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该款项。经查,2013年10月9日,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协议﹥》,约定: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由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项目建设工程款暂定4500万元,最终以双方认定并经隆昌县审计局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2014年1月28日,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宇湖东入口工程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约定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合同项目实行内部责任制承包,由惠昌明承包该项目的施工部分;合同签定之日起,惠昌明代表甲方即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与隆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所签订施工合同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对本项目承担全部责任。该项目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制度,由项目部自负盈亏;乙方即惠昌明按项目总造价的1%向公司上交管理费。惠昌明与被执行人胡孝金、袁昌模签订了《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三方就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三方于2014年1月27日开始合作至整个工程竣工,工程结算结清为止;以惠昌明名义负责与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内部承建协议,并在银行开设专户,整个工程的合作经济往来均进入项目专户。在整个工程中的股份:惠昌明占70%、胡孝金占20%、袁昌模占10%。工程完工盈余额由惠昌明占70%、胡孝金占20%、袁昌模占10%。另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袁云淑与被执行人胡孝金、曾从芬的(2015)隆昌执字第628号一案中,被执行人胡孝金的合伙人即惠昌明于2014年11月1日书面向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被执行人胡孝金向申请执行人袁云淑的借款25万元。本院认为,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是以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实际是由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给惠昌明,由惠昌明按项目总造价的1%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异议人对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有惠昌明、被执行人胡孝金以及袁昌模三人,该三人为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办人或实际施工人,而被执行人胡孝金享有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工程项目20%的股份。该项目建设工程款在4500万元左右,至今工程款已收取4次,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240万元和210万元即950万元,尚有3000多万元未支付,而本院(2015)隆昌执字第69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胡孝金在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隆昌县古宇湖东入口景观工程项目的应收款仅为43万元。故异议人认为法院裁定扣留、提取的43万元属异议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要求执行回转,由于本院至今对该款尚未提取,因而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同时,异议人在(2015)隆昌执字第628号执行案中,已协助本院履行代付义务。综上,本院采取的查控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省川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隆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富莲审判员  凌 翔审判员  范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