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66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多次在东莞市黄江镇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新凤街1号楼下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绿道牌黑色山地自行车(约值人民币420元)。得手后,王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将该自行车变卖所得人民币40元。破案后,赃物暂无法起回。(二)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天仙住宿一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绿色自行车(约值人民币320元),得手后,王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将该自行车变卖所得人民币50元。破案后,赃物暂无法起回。(三)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新风街2号楼下楼梯间,趁无人之机,正在盗窃被害人任某的一辆红色女装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元)时,被出租房房东韦伟新发现并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任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物证自行车,户籍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多次在东莞市黄江镇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新凤街1号楼下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绿道牌黑色山地自行车(约值人民币420元)。得手后,王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将该自行车变卖所得人民币40元。破案后,赃物暂无法起回。(二)2015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天仙住宿一楼楼梯间,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绿色自行车(约值人民币320元),得手后,王某在东莞市常平镇将该自行车变卖所得人民币50元。破案后,赃物暂无法起回。(三)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东莞市黄江镇长龙村新风街2号楼下楼梯间,趁无人之机,正在盗窃被害人任某的一辆红色女装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元)时,被出租房房东韦伟新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任某、黄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自行车等物证,监控录像,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