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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邱金芝与张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19号邱金芝,女,1979年5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咏、周倩,均系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虎,男,1985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吴有祥,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槐光、邴世明,均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袁胜凯,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代表人胡锴,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均系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金芝诉被告张虎、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翔顺公司)、襄阳互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谊汽车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良元、匡雅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周倩,被告张虎,被告金翔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槐光、邴世明,被告互谊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芝诉称,2013年11月27日15时32分左右,邱金芝乘坐张广冰驾驶的襄阳A80929号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庆东路与清河路交叉口人形横道处与被告张虎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互谊汽车公司的鄂FE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邱金芝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虎负事故全责。经查,鄂FE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邱金芝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在多家医院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且面部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2015年6月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邱金芝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70%。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邱金芝医疗费361557.01元、后续治疗费189000元、误工费66640元、护理费4416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0元、营养费4704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88元、残疾赔偿金347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210.7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82909.83元。被告杨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金翔顺公司辩称,本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12148.7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另外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互谊汽车公司辩称,要求本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张虎应提供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金翔顺公司、互谊汽车公司应提供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5时32分左右,张虎驾驶鄂FE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襄阳市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庆东路与清河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右转弯时,车前部撞到由东向西行驶张广冰驾驶的A80929号电动车(后载邱金芝),造成张广冰、邱金芝受伤。2013年12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虎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冰无责任;邱金芝无责任。邱金芝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医疗费2610.70元,当日邱金芝入住该院,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1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7851.30元。出院诊断:1、右肩部皮肤大面积挫裂并缺损,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2、颌面部复合伤,牙外伤,鼻翼缺损,唇部缺损,牙缺失(9颗),牙缺损(1颗),牙震荡(1颗);3、双侧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血胸;4、两侧枕髁及枢椎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右臂丛神伤损伤及口唇、牙缺损等。出院当日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4月11日至5月20日,邱金芝在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2188.28元。住院期间行右副神经-肩胛上神经转位修复术及右侧肋间神经游离移植术+右侧肌皮神经游离移植术(二期手术)。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月,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出院后定期每月门诊复诊,术后三月左右行3期手术治疗;加强患肢功能训练,神经治疗仪继续治疗。该院另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3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7月21日至8月2日,邱金芝继续在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7573.15元。住院期间行腋神经-尺神经转位修复术(三期手术)。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出院后休息3-6月,加强营养,留一人陪护(住院及休息期间)。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9日,邱金芝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8812.42元。住院期间行上唇缺损修复+右侧鼻翼缺损修复术。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2月。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8日,邱金芝再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246.56元。住院期间行右侧鼻翼皮瓣断蒂术、鼻畸形矫正术。出院医嘱: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半年,术后2年行口周及术区瘢痕整复手术治疗(大约需2次手术)。出院当日该院出具“邱金芝进一步治疗情况说明”,认为患者邱金芝还需2次手术治疗,主要针对口周唇部畸形及术区瘢痕整复进行手术,手术费用共计约6万元,其中首次手术预计2年后进行(费用预计4万元),第2次手术2年半-3年后,费用预计2万元。2014年8月4日,邱金芝在襄阳市口腔医院行上下缺失牙种植手术(六颗种植体加九颗牙修复),支出医疗费66440元。2014年4月10日、4月11日、11月24日,邱金芝分别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459.50元、158元、300元。2014年5月28日,邱金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1.10元。2015年6月4日,邱金芝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00元。以上,邱金芝共住院204天,共支出医疗费359971.01元。邱金芝另外支出住宿费3088元。2015年6月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邱金芝右肩部皮肤大面积挫裂并缺损,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右上肢瘫,右上肢之损伤构成《道标》五级伤残;邱金芝面部复合伤后遗鼻翼缺损之损伤构成《道标》八级伤残;邱金芝面部复合伤牙外伤致牙缺失(9颗)之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邱金芝面部复合伤遗留颌面部条状和片状疤痕畸形之损伤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上述邱金芝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70%。(二)、牙齿缺失:上4321/12,下321牙缺失(9颗),根据口腔专科医院建议,邱金芝受伤后按种植义齿修复,每颗修复1次所需医疗费平均按7000元,平均按每20年修复1次,计算至76周岁(目前中国人平均寿命)需修复2次,合计约需医疗费126000元,即(9颗×7000元×2次);牙缺损(1颗),每修复1次所需医疗费平均按500元计算,平均按每7年更新修复1次,需更新修复6次,合计约需医疗费3000元;上述邱金芝牙损伤后期修复总计约需医疗费129000元。邱金芝支出鉴定费2200元。该纠纷发生后,金翔顺公司共支付邱金芝410000元。在审理中,金翔顺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邱金芝的右上肢损伤不可能构成四级伤残,邱金芝面部复合伤牙外伤致牙缺失(9颗)之损伤不可能构成《道标》九级伤残,至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对邱金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邱金芝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但认可其面部复合伤牙外伤致牙缺失(9颗)之损伤按《道标》十级伤残进行计算。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金翔顺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购买鄂FE0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出租给金翔顺公司使用,金翔顺公司每月支付租金4308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该车登记在保证人互谊汽车公司名下。张虎系金翔顺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还查明,邱金芝系襄阳市樊城区荆沙面馆员工,从事捞面打汤工作。邱金芝有一女张卓颖,于2005年9月1日出生。邱金芝父亲邱道应系湖北东方化学工业公司退休职工。张广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也与金翔顺公司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照片及被告张虎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及被告金翔顺提交的保险单、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医疗费票据、借支单及被告互谊汽车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虎负全部责任,张广冰无责任,邱金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虎系金翔顺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邱金芝损害,应由金翔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张虎不承担侵权责任。互谊汽车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也不享有运行利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邱金芝在该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金翔顺公司予以赔偿。金翔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中邱金芝的伤残等级有误,故对金翔顺公司要求对邱金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邱金芝面部复合伤牙外伤致牙缺失(9颗)之损伤经鉴定构成《道标》九级伤残,但邱金芝同意将该损伤按《道标》十级伤残进行计算,故邱金芝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应为一级伤残赔偿总额的69%。原告邱金芝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共分二部分,其一是牙齿缺失及牙缺损部分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书确定邱金芝种植义齿需修复2次有误,邱金芝种植义齿时已36岁,平均按每20年修复1次,至76周岁(目前中国人平均寿命)只需修复1次即可,邱金芝义齿修复后期医疗费应为63000元,即(9颗×7000元×1次),牙缺损(1颗)修复约需医疗费3000元(1颗×500元×6次),上述邱金芝牙损伤后期修复总计约需医疗费66000元;另外邱金芝口周唇部畸形及术区瘢痕整复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后期医疗费约6万元,邱金芝后期医疗费总计126000元。邱金芝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邱金芝父亲邱道应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生活来源,邱金芝要求赔偿邱道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359971.01元、后期医疗费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20元/天×204天)、营养费7455元(15元/天×497天,参照医嘱加强营养天数)、误工费43605.11元(28729元÷365天×554天,邱金芝的误工天数自2013年11月27日始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5年6月3日止共计554天)、护理费33136.74元(28729元/年÷365天×127天×2人+28729元/年÷365天×77天+28729元/年÷365天×90天,邱金芝第一次住院127天,需2人护理;后四次共住院77天,1人护理;第四次出院时医嘱休息3-6月,休息期间留一人陪护,本院酌情认定休息3个月)、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88元、残疾赔偿金394752.11元(24852元/年×20年×0.69+16681/年×9年×0.69÷2人,包含被扶养人张卓颖生活费)、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09287.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邱金芝的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含邱金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邱金芝尚余损失889287.97元,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0000元,邱金芝还余损失389287.97元,应由金翔顺公司予以赔偿,因金翔顺公司已支付邱金芝410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金翔顺公司不再予以赔偿。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以上共计赔偿邱金芝620000元。金翔顺公司多支付邱金芝20712.03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邱金芝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金翔顺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其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邱金芝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二、原告邱金芝返还被告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20712.03元;三、驳回原告邱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原告邱金芝负担1907元,被告襄阳市金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传慧审判员  张良元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