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世蒨与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蒨,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王世蒨,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王世蒨与被告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蒨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被告找原告借款30000元整,利息是上打息10%,期限是一个月,到2012年8月11日还款。被告出具上述借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又于2013年8月向原告返还了100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迟迟不能履行其余20000元的还款义务,原告由于应收借款迟迟不能回收,蒙受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2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方面的约定。被告徐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伟向原告王世蒨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2年7月12日甲方(徐伟)找乙方(王世蒨)借钱叁万元整,利息是上打息10%,期限是一个月,到2012年8月11日还钱,特此立据。”庭审中,原告称其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7000元,且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据中记载系30000元,但原告自称其在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3000元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借款2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实际借款金额应以27000元为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已偿还了1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且借据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10%,已超过了法定最高限额,现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世蒨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以该本金数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世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王世蒨负担4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世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付丽星人民陪审员 刘翀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