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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广顺、梁格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广顺,梁格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50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梁格秀,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广顺、梁格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邱瑞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顺、梁格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点如下:一、原、被告签约情况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李广顺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800691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甲方委托乙方将借款直接发放至本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收款账户,一旦乙方将借款资金支付至上述账户,即为乙方依约履行了向甲方提供借款的义务,乙方并开始计息。借款用途为仅用于甲方购买本条所述且在依法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描述的机动车壹辆,即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的小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9.98%,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李广顺自愿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小汽车为本案债务设立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将借款人民币420000元付至编号为800691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五条所约定的收款账户,即佛山市庆丰豹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款项到期日为2018年1月23日。三、被告履约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李广顺只偿还了第一期至第五期借款,第六期只偿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455.81元,即自第六期起,被告李广顺一直未能如约还款。4、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李广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编号为800691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之第10.2.2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李广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被告梁格秀与被告李广顺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格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广顺向原告偿还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人民币361666.65元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9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4.97%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9日,累计利息为人民币9906.76元,罚息为人民币854.69元]。2.被告李广顺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元。3.被告梁格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广顺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小汽车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广顺、梁格秀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相关约定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第十五条“附则”中约定,借款人购买及抵押的“车辆信息”为:车架号码××××××、发动机号××××××;利率方式为: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借款期间调整利率,按本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与合同利率调整日之间差额进行调整。上述用以抵押的涉案车辆的登记号牌为×××××,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广顺;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登记栏”载明: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抵押登记日期:2015-2-2。另查明二: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另查明三: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向本案被告李广顺发出因逾期还款而宣布合同到期的书面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公告方式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李广顺、梁格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被告李广顺与被告梁格秀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另查明四:被告李广顺自2015年7月份(第六期)开始连续三个月未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李广顺案欠款本息表”,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广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1666.65元、利息16135.94元、罚息2280.12元。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经双方协商,确认律师费采取计件收费,共计7500元。上述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广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李广顺作为借款人应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到期本息,而自2015年7月起,被告李广顺开始未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本息,逾期行为已连续达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请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当事人时生效;原告以起诉方式行使变更权,则应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12月25日送达给被告李广顺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至今仍坚持变更合同,其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本息表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李广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666.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共18416.06元。关于借款利率及调整方式。涉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签订合同时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系年利率9.98%;根据原告提交借据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及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相关陈述,可确认涉案借款利率系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点数加3.98。结合本院前述分析,涉案合同变更后,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按罚息标准计算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点数加3.98再加收50%,并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罚息按年利率14.97%计算,即按固定利率计算罚息,如本院前述分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在被告李广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广顺支付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系因被告李广顺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已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发生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元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范畴,在被告李广顺未出庭应诉并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元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借贷双方约定被告李广顺提供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的车辆(现登记号牌为×××××)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现被告李广顺未归还原告到期债务,则原告对上述车辆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在涉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被告梁格秀的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广顺、梁格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车辆亦登记在被告李广顺名下,根据常理分析,涉案车辆应系被告李广顺、梁格秀共同使用。结合上述事实,加之被告李广顺、梁格秀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系被告李广顺、梁格秀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格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李广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61666.6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合共18416.06元,此后按罚息标准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按点数加3.98再加收50%,若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以上罚息标准从次年的1月1日开始调整);2、被告李广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3、被告梁格秀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李广顺提供的车牌号为×××××(车架号码为××××、发动机号为××××××)的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为699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418元,由被告李广顺、梁格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