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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罪犯魏玉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28号罪犯魏玉帅,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7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玉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一终字第6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魏玉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魏玉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道高为了实现对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萧岗一带煤气供应生意的控制和垄断,获取非法利益,自行或通过被告人吴广、肖迪、孙军虎等人先后纠集了该犯与王汝杰、颜士林、李桂林等人,以经营煤气供应生意、开设赌场为依托,不断扩大组织实力,并逐步形成了以杨道高为首,以王汝杰等为积极参加者,该犯与李桂林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分工明确、通过采取监视、威胁、暴力等手段,打击排挤煤气供应竞争对手,强迫煤气使用者购买煤气,逐步控制了新市街萧岗一带煤气供应生意;并通过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大肆聚敛钱财,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组织通过在上述区域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魏玉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玉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