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黑娃儿”、“川娃子”,男,1978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天师镇。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江县看守所。开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先后2次在宾馆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开江县新宁镇双叉河街“丽都商务宾馆”666房间提供场所,容留向某某、李某某(均已进行行政处罚)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开江县新宁镇双叉河街“丽都商务宾馆”666房间提供场所,容留李某某、唐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吸食冰毒,被开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人员尿检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两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自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先后2次在宾馆其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开江县新宁镇双叉河街“丽都商务宾馆”666房间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向某某、李某某(均已进行行政处罚)等人吸食冰毒。2、201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开江县新宁镇双叉河街“丽都商务宾馆”666房间提供场所,容留李某某、唐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吸食冰毒,被开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人员尿检均呈阳性。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晚21时许被开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开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依法应在此幅度范围内量刑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光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梦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