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与新疆美轮美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新疆美轮美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1360号原告: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地址:奇台县古城乡果园六村负责人:XX新,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杜江奇,系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美轮美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285号11幢车库宿舍楼法定代表人:白燕,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与被告新疆美轮美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轮美奂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杜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美轮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诉称:被告美轮美奂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购买配电箱,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3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475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案件管辖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配电箱。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247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配电箱款24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轮美奂房地产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2012年6月1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9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美轮美奂房地产��司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共计价款7475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美轮美奂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美轮美奂房地产公司在原告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处购买配电箱,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2012年9月3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7475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原告称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247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配电箱欠款247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总价款,本院对双方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24750元未支付,被告美轮美奂房地产公司���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47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美轮美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东新电控设备厂支付配电箱欠款24750元。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新疆美轮美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磊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