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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尹恒、郭大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恒,郭大鑫,熊长贵,田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6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恒,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郭大鑫,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长贵,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苗族,中专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洋,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恒、郭大鑫、熊长贵、田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恒、郭大鑫、熊长贵、田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许,张杰(已判刑)因其子满月邀请被告人郭大鑫、尹恒、熊长贵、田洋等人在“世纪金源”国际酒店二楼餐厅吃饭(期间均饮酒),后到三楼龙凤夏威夷KTV(张杰系股东之一)唱歌。唱歌时,KTV工作人员向张杰抱怨国际酒店不允许KTV客人在酒店前停车场停车,张杰便带领田洋、熊长贵下楼至停车场保安亭,动手殴打酒店保安。随后,田洋喊文勇、郭大鑫、尹恒、肖定超等人帮忙。文勇等人下楼后,与张杰、田洋、肖定超一起在停车场对酒店保安罗来学、陈华中、向东山等人多次挑衅、殴打,致罗来学、陈华中、向东山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并对岗亭进行打砸,损失价值人民币4005元,社会影响恶劣。案发后,于2015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尹恒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其口头传唤至翔凤派出所,被告人尹恒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长贵、田洋、郭大鑫分别先后于2015年9月24日、10月9日、10日到翔凤派出所投案自首。事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张杰赔偿对方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已履行),酒店方及罗来学、陈华中、向东山三人均对张杰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尹恒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恒、郭大鑫、熊长贵、田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监控工作记录、被损物品登记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人陈华中、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5)52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来凤县公安局来公勘(2015)K422827510000201507004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尹恒、郭大鑫、熊长贵、田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恒、郭大鑫、熊长贵、田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恒、郭大鑫、熊长贵、田洋在张杰的带领下参与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寻衅滋事犯罪,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恒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尹恒、郭大鑫、熊长贵、田洋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各被告人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依法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郭大鑫、熊长贵、田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二、被告人郭大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熊长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田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世贵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