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佛山市禅城区。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江某在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申办白金信用卡一张。同年3月至2012年8月,江某恶意透支988783.16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江某尚欠发卡行本金899087.01元、利息202477.64元、滞纳金55149.21元、其它费用14617.23元。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主动归还899087.0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员工古某的陈述,证人白某乙、孔某、杜某、招某、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信用卡申请表、催收通知书、催款记录、还款承诺书,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委托股东(股份)法定代表人协议书、劳动合同、劳动争议调解书,证明,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核查证明、查询表、协议书,借款合同、收据、民事诉讼材料,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户籍资料,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赃,挽回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江某退还的款项899087.01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城支行。原审被告人江某上诉提出:招某利用其实施信用卡诈骗,其事后积极配合发卡行还款,无逃匿行为,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1.江某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申领被害单位的信用卡,持续使用信用卡消费和还款,以及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他人借款并转借给招某,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2.江某参与了整个信用卡诈骗行为,系主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前,招某欲购买一辆奔驰牌汽车归其公司使用。2011年2月10日,招某指使江某以江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桂城支行申办白金信用卡一张,招承诺使用该卡购买奔驰牌汽车后由其归还购车款。同年3月8日,江某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卡透支1350000元购买了一辆奔驰牌汽车,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之后,江某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让招某出具了一份涉案信用卡使用证明。期间,江某、招某归还了部分透支款,但随后又消费或者套现了等额的款项,除此之外,江某于案发前还归还透支款494900元。至2012年8月,江某透支本金共计988783.16元,期间经发卡行多次催收未能归还。案发后,即至2014年2月21日,江某尚欠发卡行本金899087.01元、利息202477.64元、滞纳金55149.21元、其它费用14617.23元。2014年6月3日,江某的亲属代为偿还本金899087.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单位员工古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江某是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我行曾有超过3000万元的贷款且信贷记录良好。2011年2月10日,江某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桂城支行申请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46×××60,透支额度为150万元),根据上述情况及江某的银行流水记录情况我行同意为其办理信用卡,于同月24日发放了该卡。江某申办的这张信用卡的最高透支额为150万元,其办理该卡是用于购买汽车。同年3月8日,江某在佛山市岭海汽车贸易公司透支了135万元购买小汽车,分三十六期还贷,据此计算的每月还贷额就是该信用卡的每月最低还款额。如果江某能够每月按时还款,其每月的透支额度会依照其每月的还款额相应增高,如果连续三个月不能还贷或者是实际还款额低于应还款数额,我行将冻结该卡,其不能再透支。江某购车后一直有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和还款。从2012年8月11日起,江某没有再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和还款了。我们信用卡部通过手机、家庭电话、单位电话以及寄账单和催收函到江某的住址、单位地址等方式向江某催收款项,江某在催收通知书上也签名确认了向其催收的事实。江某已超过3个月未归还欠款,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现仍欠银行本金988783.16元、利息51.71元、滞纳金6099.37元、其它费用8818.56元。2.证人孔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在2011年1月,我银行公司部的同事告诉我一名叫江某的客户办理了农业银行6000万元的贷款,同时江某要求申请一张信用卡来购买小汽车。我和杜某一起去找到江某,江某当时自称是佛山禅城区源湘粤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他在佛山岭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了一辆车价为108万元的奔驰ML350汽车,加上税费就是约130多万元,所以他要求申请一张透支额度为150万元的信用卡。当时我们另一名客户招某也在场,他说他和江某的公司经常合作做生意。江某告诉我们他是做钢材生意,生意做得很好,要我们农行支持。同年2月10日,江某主动到农行南海桂城支行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填写了一份尊然白金卡申请表,我们又查看了江某的个人账户,当时他的账户内约有现金100多万元。我们银行认为没有问题就批准了这张白金信用卡(卡号:46×××60,透支额度为150万元)。同年3月8日,江某持这张信用卡透支了135万元购买了一辆奔驰ML350汽车。后江某也一直持这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孔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称:是杜某告诉我江某要来开卡的,我本人没有通知过江某。3.证人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江某是在他向我们农行申请大约6000万元贷款时认识的,江某自称是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是他独资经营。江某申请完贷款后,他对我说想购买一辆奔驰ML350汽车,并想向我们申请信用额度为150万元的信用卡来购买这辆车,当时招某也在场,并说江某是上述公司的老板,需要买一辆新车以后出去谈生意。后来,江某在其农行账户存了现金约100万元,并在2011年2月10日主动去到我们农行南海桂城支行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填写了一份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给个人金融部。后我们银行就发放这张信用卡给江某了。江某也拿着这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杜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时称:我们农行好几个人在春节前聚餐时与江某认识。吃饭开始时江某不在场,之后其有无进来不清楚,是招某、蔡某当时提出要办理信用卡购买汽车的,不确定江某是否说过。4.证人招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8年认识江某。2009年,江某已不在信用社工作,我就叫江某来我的工厂帮忙,江某没有具体职务,就是打打杂,我每月给江某工资5000元。江某是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有限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由我出资成立。我当时建议江某买一辆奔驰汽车,但是我没有跟他说买多少钱的车。后来,江某自己考虑清楚后,向农行申请了一张白金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50万元。江某成功申请到这张信用卡后,就自己去刷卡购买了一辆价值135万元的奔驰ML350小汽车。这辆车和信用卡一直由江某本人使用,我没有要求他如何使用这辆车和信用卡,后江某将这辆车过户给郭某。我当时反对江某将这辆车过户给郭某,但他不听我的意见。因江某向郭某借了110万元,在不能偿还郭某的款项时,就将该车过户给了郭某。当时江某固定收入每月5000元,他有没有其它资产我就不清楚。江某在申请信用卡时,我有没有存款入江某的私人账户已记不清楚了。2010年至2011年2月份,为了我公司的资金周转,江某帮我向外借了大约300万元。当时,江某是偿还不了这些借款的。2011年7、8月份,江某看见我生意失败,让我补签了委托股东(股份)法定代表人协议书、劳动合同来保障自己。2011年5月,江某与蔡某一起找我各签署了一份《信用卡使用证明》,因我欠江某的朋友的钱,所以江让我签的,我从未使用过该卡。招某之前曾供述:至于使用信用卡证明上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签署的,但我签名时证明上的内容是空白的,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5.证人蔡某的证言及签认笔录。主要内容:招某是我的老板。2011年初,在招某的授意下,我和江某在农行各申请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50万元的信用卡,招某说要给我买一辆大众途锐汽车,车归公司使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每月由招某支付月供。2011年2月,我签订了途锐汽车订购合同并支付了1万元订金。同年5月该车还没有到货,之后招某说要拿我申办的那张信用卡去用,我就把卡和密码都给了招某,该卡能够透支150万元。招某跟我说他拿该卡透支消费是为了做生意货款周转,没有具体说支付了何人的货款。同年5月20日,招某刷卡消费1470050元,我通过该卡的短信通知得知此事,次日我将该事告知了一名做律师的朋友,他建议我找透支者确认该笔款项,后我和江某一起到我朋友的律师事务所并各起草了一份证明。同月22日,我和江某找到招某,招某就在二份起草好的证明上签名确认。证人蔡某对招某出具给江某的证明进行了签认。6.证人白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丈夫江某一直在佛山市粤达利针织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实际老板是招某,江某只是招某的员工。后来招某成立了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有限公司,让江某成为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每月收取工资5000元。2010年3月开始,招某要求江某帮忙到外面借款。至2011年1月,江某已向他人借款约300万元,所借款项已全部交给招某使用。同年2月,招某要求江某到农行申请信用卡,并承诺会代江某偿还欠款。因江某只是员工,招某是老板,所以江某只能向农行申请这张信用卡。招某曾以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因此银行认为江某是该公司老板,有条件申请透支额度为150万元的信用卡。同年3月8日,招某写了一份证明给江某,招某曾某启宽的上述信用卡使用。经过法院民事判决后,江某一直有偿还银行的欠款,2012年8月11日,即最后一次向农行还款6.09万元。江某只有一套房子,还在偿还该房贷款,除此之外无其它资产。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1)2013年3月12日19时许,江某驾驶车辆经过罗村卡口,民警遂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的南新三路卡口蹲点,当该车经过卡口时跟踪该车到禅××××路怡翠玫瑰园门口后将江某抓获。(2)民警电话联系陈某甲(137××××3482)、吕中军(139××××2858),二人称不清楚江某与招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情况,无法到公安机关做笔录材料;(3)公安机关根据佛山市科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地址未能找到该公司。8.催收基本资料、尊然白金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催收通知书、承诺书、催收情况记录、案件报告、情况说明。证实:江某于2011年2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开卡,农行于同月24日发卡(卡号为46×××60),该卡于同年3月8日第一次消费、于2012年2月13日最后一次消费。截止2012年10月17日,该卡透支本息合计1003752.8元,其中本金988783.16元、利息51.71元、滞纳金6099.37元、其他费用8818.56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该卡共拖欠1171331.09元,其中本金899087.01元、利息202477.64元、滞纳金55149.21元、其他费用14617.23元;发卡行通过短信、电话追收等方式催收,江某未能还款;江某于2012年6月14日签署还款承诺书,确认至签署日欠款1291711元,承诺在2012年6月22日前至少还款61000元。9.关于江某申请农行贷记卡的情况说明。证实:江某于2011年2月10日申请贷记卡的资料均由其本人提供,其中资产证明在江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企业贷款时已提供,该资产证明均有江某的签名及盖有该公司印章。10.上诉人江某的个人信用报告。证实:江某的征信记录及其曾在银行机构工作的情况。11.涉案信用卡(卡号为46×××60)交易流水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汇款委托书、分期手续费刷卡存根联。证实:(1)该卡于2011年3月8日分两笔共透支消费135万元,手续费121500元;同年4月11日支票还款7万元、9万元,次日跨行消费16次共16万元;之后每月有还款及消费,有大量消费是连续多笔相同金额,且总金额与前一次还款额一致,除此之外,至2012年8月11日,还款共计49.49万元。(2)2011年3月8日刷卡支付购车消费手续费81000元、40500元,持卡人签名为“江某”。12.申领高授信额度的白金卡客户情况说明、农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户名为江某,账号为16×××06)。证实:江某初次授信要求额度150万元,该客户与农行的业务往来、经济实力及其他情况如下:(1)申请人为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农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9000万元;(2)申请人拥有超1.5亿元的个人固定资产给银行作贷款抵押物之用。13.佛山市岭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汽车销售合同、银行回单、收据。证实:江某于2011年3月8日到该公司刷卡135万元购买奔驰ML350车一辆。14.机动车核查证明、查询表、协议书。证实:粤E×××××号小型越野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9日,所有人为江某,该车于同年9月8日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15.招某给江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招某于2011年3月借用江某的名义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60),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招某,招某使用该卡期间为信用卡申请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具体日期未填写),期间均由招某刷卡消费,该期间的刷卡签名是招某以江某的名义签署;该证明签署时间为2011年3月8日。16.招某给蔡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招某于2011年3月借用蔡某的名义申请了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6×××52),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招某,招某使用该卡期间为信用卡申请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期间均由招某刷卡消费,该期间的刷卡签名是招某以蔡某的名义签署;该证明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22日。17.委托股东(股份)法定代表人协议书。证实:2010年12月18日,甲方为佛山市粤达利针织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招某、陈某乙,因开设新的公司经营,需要委托江某、梁某为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有限公司为股东,江某为法定代表人;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切投资资金及经营费用全部由甲方投入,江某、梁某无提供任何资金,乙方的报酬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待遇报酬执行。18.劳动合同。证实:2010年3月8日,江某与佛山市粤达利针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江某每月工资为6000元。19.劳动争议调解书。证实:蔡某、江某都是佛山市粤达利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借款合同、协议、收据、民事诉讼材料。证实:2010年至2011年,江某先后多次向他人借款460.3万元并转借给招某,其中于2011年4月19日以粤E×××××号奔驰小型越野车作为抵押物向郭某借款110万元,同日江某将110万元转借给招某。2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刑初字2936号刑事判决。证实:招某持以蔡某的名义申领的信用卡套现,透支本金1354458.63元,该院以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2.(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某、白某乙返还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60)透支款息,该院于同年7月6日判决二人归还透支款本金1273667.88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等。2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9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郭勇然于2011年11月9日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江某、白某乙返还借款60万元,该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判决,确认江某已还款55万元(包括以粤E×××××号奔驰小汽车抵偿给郭某的50万元),尚欠55万元。2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桂执字第259-3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害单位就本案所涉款项对江某、白某乙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民事判决并生效后申请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白某乙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48座1203房已被该院查封并进行拍卖处理,此外暂未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5.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江某亲属代其偿还透支款899087.01元。26.上诉人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江某的身份情况。27.上诉人江某的供述。证实:我是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老板是招某,我只是一名员工,之前我在农村信用社工作了十五年。2011年1月,招某要求以我的名义向农行申请一张透支额度为150万元的信用卡,申请这张卡需要有一定资产证明。同年1月底,招某为证明我有钱,陆续合共存了大约900万元到我的账户上,招某曾以我和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农行申请贷款9000万元,这笔贷款已偿还了,贷款资料中显示我拥有1.5亿元的资产,因此赵某以此为由要求我申领上述信用卡。按照招某的做法,就等于向银行提供假资料,我当时是反对的,但基于招某是我的老板,他不断向我施压,要我隐瞒事实,后我没有办法只能按照招某的要求去做。同年2月,招某叫了两名农行的工作人员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公司谈业务,招某叫我到场,然后招某就向农行的工作人员介绍说我是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公司的实际老板,很有实力,曾在农行办理了9000万元的贷款。招某接着说我想买一辆奔驰汽车,型号是ML350,已交了10多万元,现在想开设一张透支额度为150万元的信用卡,我当时对农行的人员说“是的”。其实我并不想办理这张信用卡,因为我根本消费不了这张信用卡,也还不起。招某要求我对农行的人说佛山市禅城区源湘粤贸易公司是搞钢材生意,这样才能让银行的人相信我与招某没有关系,并且相信我的实力,然后发放这张透支额为150万元的信用卡。银行看到我能申请这些贷款和招某帮我向他们的介绍,就相信我有实力,然后同意发放信用卡了。招某说使用信用卡购买奔驰汽车是为了我做门面用的,出外谈生意方便点,让别人相信我是有实力的人。同年3月8日,我在佛山市岭海汽车贸易公司直接透支了135万元购买小汽车。同年4月12日,招某要我拿16万元现金给他,我说没有钱了,他就安排一名禅城信鸣阳针织厂员工带我去刷卡,我在他们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16万元,他们将15.4万元现金给了我,他们收取1600元作为手续费。后我将这15.4万元现金给了招某,该套现款我已用自己的钱偿还了。招某不用自己的名义申办这张信用卡是由于他已经有好几张信用卡了,且其已欠了很多人的钱,如果以他自己的名义申办,银行是不会同意的。我开着奔驰车可以帮招某向外面借款,用于支付招某高利贷的利息。我在申请农行信用卡时,对外已欠债30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我转借给招某的。我申领信用卡买了车后,招某还要我找别人借110万元,我找到了郭某借了110万元并转借给了招某。2011年7月,我还不了钱,郭某就要求我将奔驰车抵债,同年9月8日,我将这辆车过户给了郭某。2012年8月11日,我向农行还了6.09万元后再也没有还款。农行也曾多次找我催收欠款,我也曾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现仍欠农行本金988783.16元、利息51.71元、滞纳金6099.37元、其它费用8818.56元。综合上诉人江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某是否是涉案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其是否对使用该卡透支购买的奔驰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江某是否与招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以及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江某是否是涉案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其是否对使用该卡透支购买的奔驰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经查,(1)招某给江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招某以江某的名义申请了涉案信用卡,该卡实际使用人是招某;(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招某授意其和江某各申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50万元的信用卡,并授意其和江某各使用信用卡购买车辆归招的公司使用,后其和江某让招某签署了二份证明,大概意思是其和江某使用信用卡购买车辆后由招某还款;(3)证人招某的证言证实江某在佛山市粤达利公司针织品有限公司工作,无具体职务,工资每月5000元;2011年5月江某与蔡某一起找其签署了一份信用卡使用证明;(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招某、蔡某提出要办理信用卡购买汽车,其不确定江某是否提出过该要求;(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江某申请涉案信用卡时招某在场;(6)上诉人江某的供述证实招某以其名义申请了涉案信用卡,后其使用该卡透支购买了一辆奔驰车,招某承诺会支付购车款,招某让其开奔驰车充门面帮助借款;(7)机动车核查证明证实涉案奔驰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江某;(8)银行催收资料、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还款凭证证实江某积极配合发卡行催收行为,期间除等额还款、消费外,其于案发前还实际归还透支款49.49万元。由此可见,虽然江某以自己的名义透支购买涉案车辆,其系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涉案车辆实际购买人系招某,购车款由招某偿还,该车归招某的公司使用,招某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招某逃匿后,江某将涉案车辆抵作招某偿还给郭某的债务,事后江某无逃匿行为,并于案发前归还部分透支款,从该角度分析,江某自己主观方面对涉案车辆不具有直接非法占有的目的。2.关于上诉人江某是否与招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以及江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问题,经查,根据上诉人江某的多次稳定供述、借款资料、涉案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并结合江某之前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可以证实江某在明知招某已申领多张信用卡并身负巨额债务,再以招的名义申办透支型信用卡银行不会同意的情况下,江某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招某申领涉案信用卡,并在招某指使下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购买一辆奔驰车以及多次套取现金后交给招某,期间在出借人不愿借款给招某的情况下,江还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后再转借给招某,转借款项用于偿还招某的高利贷利息,江某的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方面明知招某经济状况恶化导致可能无偿还能力,仍然帮助招某向银行申领涉案信用卡,并在招某的指使下购买涉案车辆,导致透支款无法归还,江某的行为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但鉴于江某并非涉案信用卡实际使用人和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事后无逃匿行为,并于案发前归还部分透支款,案发后其家属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应根据该情节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上诉人江某提出招某利用其实施信用卡诈骗,事后积极配合发卡行还款,无逃匿行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人江某是主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伙同他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江某犯罪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认罪态度以及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江某系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的内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刑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丽敏第20页共2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