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环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杨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环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杨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东莞市环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法定代表人:吕灿金。被告:杨泽强,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东莞市环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诉被告杨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货款217,689元,并约定分期支付,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7,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5万元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67,689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泽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环盛公司提交了一张欠据,载明杨泽强欠环盛公司货款217,689元,并保证2015年9月22日前还15万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欠款人处有杨泽强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环盛公司还提供了部分抬头为盛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的送货单,时间自2015年7月至9月,内容为兔绒、包芯纱等,还标明了缸号、单价、数量等,乙方处均有杨泽强的签名。环盛公司称杨泽强向其购买兔绒包芯纱,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送货单的抬头以盛达公司的名义,但杨泽强一直都与环盛公司做生意,杨泽强出具的欠据也确认是环盛公司的债权,杨泽强应依据欠据约定的日期付款,但至今未付。盛达公司亦确认案涉债权与其无关,属环盛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杨泽强在案涉送货单、欠据上均有签名确认,盛达公司亦确认案涉债务与其无关,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环盛公司与杨泽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款有欠据为证,本院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217,689元。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环盛公司诉杨泽强支付货款217,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67,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为67,689元部分的最后付款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次日即2015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环盛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6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67,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环盛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3.9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环盛纺织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杨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