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邱玉秀与被告张波、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秀,张波,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邱玉秀,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波,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三里坪凯旋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先跃,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邱玉秀与被告张波、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根据原告邱玉秀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一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玉秀及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秀诉称: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因开发“长河湾”项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4年12月9日,重新换了一张借条,现在又是一年,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仍拖欠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万。原告邱玉秀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波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但是受现在经济环境的影响,暂时确实无力偿还。被告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波、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波对原告邱玉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张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二被告因开发“长河湾”项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遂于2014年12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24.8万元借据,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为月息二分。该借款再行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能偿付原告本息,原告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波系被告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本金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同时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原告要求以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24.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并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两项规定,故只认定前期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则按年利率24%,自前期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玉秀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2070元,共计4970元,由被告张波、湖南祥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